峨眉山市符汶建筑有限公司

峨眉山市符汶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平等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3民初488号
原告:峨眉山市符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39390。
法定代表人:王文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平等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平等乡清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1132ME3517743B。
法定代表人:彭世林,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
原告峨眉山市符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符汶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平等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溪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被告清溪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彭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原平等乡高岩村签订了《峨边县平等乡光清路遗留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并对施工范围、总造价、工期、承包方式、甲乙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给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经结算总价为82.1万元。该工程交付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2020年,因村级建制调整改革,高岩村被撤销划归清溪村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溪村辩称: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工并已验收合格;因被告清溪村与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未协调好,致工程款尚未支付。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符汶公司与峨边县平等乡高岩村民委员会签订1份《峨边县平等乡光清路遗留工程合同》,约定“一、甲方(平等乡高岩村)将通村公路遗留工程1.8公里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原告符汶公司)硬化,承包单价82.1万元,具体长度以交通局验收时GPS测量为准。二、施工方式:按峨边县交通局农村公路设计大队的要求施工。先加宽路面,铺好碎石碾压成型,再开始铺水泥路面不得影响村民的通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符汶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10月3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交)工验收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实体质量关键指标和重要指标检测结果满足《四川省农村公路竣(交)工验收办法(试行)》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于同年12月31日进行了验收。嗣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符汶公司遂于202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提起前列诉请。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9年3月1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总价为82.1万元。
又查明,峨边彝族自治县平等乡高岩村经村级建制调整,撤销划归清溪村。
上述事实有《峨边县平等乡光清路遗留工程合同》《竣(交)工验收质量鉴定证书》《竣工结算总价》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符汶公司与被告清溪村签订的《峨边县平等乡光清路遗留工程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亦无异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符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清溪村使用,被告清溪村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符汶公司请求被告清溪村支付工程款82.1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付利息标准,但双方确认了计付利息的起算点。故原告符汶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82.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为5万元,故前述利息应当以5万元为限。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平等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峨眉山市符汶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2.1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前述利息以5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峨眉山市符汶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5元,由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平等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阿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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