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符汶建筑有限公司

**、峨眉山市符汶建筑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7民初1353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峨眉山市符汶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39390,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北路2号(以下简称“符汶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挣,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峨眉山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与被告符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已到庭,被告符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28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被告符汶公司的挂靠人)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欠条一份,内容载明:被告符汶公司与被告***今欠原告2017年6月、7月、8月三个月运费,共计28450元。该笔运费产生于贵州省沿河县温泉建设过程。双方约定该笔运费于2021年1月30日支付,而二被告到期均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符汶公司辩称:一、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受理,因此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认识,二者之间也未订立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并未在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上盖章,该欠条并不能约束答辩人,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实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不论是合同的订立、单价以及运输路线的确定、提货交货、结算等,答辩人均未参与,也不知晓。况且运输合同具有相对性,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除建工合同以及交通事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外,并无运输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以及先例,原告突破运输合同相对性将答辩人列为第一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毫无法律依据。另外,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或承包关系,并不能构成原告突破运输合同相对性的理由。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在沿河县建设温泉项目,邀请原告到其工地上运输,被告***欠运费28450元。经催收,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运费2017年6、7、8月运费<28450>元贰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正,用于洪渡镇温泉建设开发。欠款公司:峨眉山市符汶建筑有限公司,***,身份证号:5106191978××××××××,约定此款于2021年1月30日支付。因二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是沿河县,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运输合同,但是“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了相关的运输服务并进行了结算,明确其所欠运输费用为2845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输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符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虽然有符汶公司的名称,但是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的盖章,不能说明被告符汶公司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符汶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运费28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有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健淮
书 记 员 田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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