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乐山鸿翔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中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乐山鸿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孝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苏志勇,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余群先,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乐山鸿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投资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建筑公司”)、***、余群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无法向***、余群先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被告鹏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群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翔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鹏基建筑公司因购买成都理工大学55号公寓工程的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327000元。当天,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通过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了286500元,剩下的405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于当天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2014年6月13日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对2014年3月13日所借款327000元的延期,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后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7000元及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27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三个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其主张的赔偿损失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鹏基建筑公司辩称:第一,鹏基建筑公司并未启用过借款合同、收条、说明中的项目部公章。诉争合同所涉及的项目部公章是被告***为方便自己私人所刻,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诉争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所借款项用于理工大学55号公寓工程,但是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3月7日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诉称明显与事实不符合。第三,原告与鹏基建筑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因上述工程曾发生过100万的借贷关系,但是所借款项转账至鹏基建筑公司账户,由鹏基建筑公司严格控制所借款项用途,并由鹏基建筑公司归还。而本案中的借款却直接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借款合同中也无鹏基建筑公司的公章,只是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作为专业的投资公司应该对借款人尽到审查义务,而被告***无权对外代表公司借款,又没有授权委托书,故***不能代表公司,诉争借款系***的个人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群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鹏基建筑公司承包了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新建学生公寓55号楼项目,其与发包人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项目经理为***。在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的《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55号学生公寓工程管理人员一览表》的抬头部分加盖了”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工大学55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3年7月4日,被告鹏基建筑公司与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新建学生公寓55号楼项目施工项目经理部责任人***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鹏基建筑公司授权被告***代表鹏基建筑公司全权履行该工程,工程内容详见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照”确保上交、照章纳税、保进度、保安全、保质量、保文明施工、保企业信誉”原则实现全面风险承包管理,自垫所需资金、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同时,被告***同意本项目工程向鹏基建筑公司交付工程管理费约定为按合同价款的0.8%交纳。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机构由***推荐人员(具备岗位证)报公司审批成立,项目经理部全部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均由项目经理承担。
2014年3月7日,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新建学生公寓55号楼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3月13日,原告鸿翔投资公司向被告***转款286500元。
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余群先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首页抬头部分载明借款人(乙方)处为***、余群先、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工大学55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最后一页”乙方”处有***、余群先签名并加盖有”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工大学55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约定:”1、乙方因购买理工大学55号公寓工程材料需要,向甲方借款327000元,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若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得到4倍计收逾期利息。
当天,***、余群先出具《收条》及《说明》各一份,均由***、余群先签名并加盖有”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工大学55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收条》载明:”今收到乐山鸿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27000元。”上述《说明》载明:”本人***与妻子余群先、鹏基公司项目部在2014年6月13日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还款的延期,该款全部用于鹏基公司在成都理工大学公寓的工程上。其中,在2014年3月13日收到鸿翔公司转账286500元。当天另收到鸿翔公司现金40500元。之前的借条作废。”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鹏基建筑公司因上述工程需要款项存在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款转入被告鹏基建筑公司账户,在2014年2月20日由鹏基建筑公司通过转账归还,经办人系***。
庭审中,被告鹏基建筑公司认可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55号学生公寓工程管理人员一览表》、《借款合同》、《收条》、《说明》、结算申请书、支付系统专业凭证、竣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鸿翔投资公司的陈述及《借款合同》、***、余群先出具的《说明》、《收条》、《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余群先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鸿翔投资公司借款,原告鸿翔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27000元。即被告***、余群先与原告的借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余群先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款,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应承担归还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被告***、余群先应归还原告鸿翔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27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32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6月13日被告***、余群先以鹏基建筑公司理工大学55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作出《说明》,鹏基建筑公司是否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追认,是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
一、虽然被告***是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新建学生公寓55号楼施工项目部经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乙方处也加盖”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工大学55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被告***作为项目部的经理,其授权的范围是代表鹏基建筑公司履行与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上述工程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竣工验收,即***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行为没有得到鹏基建筑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而鹏基建筑公司拒绝追认上述行为,故《借款合同》不能约束鹏基建筑公司。
二、被告***、余群先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借款之前被告***代表被告鹏基建筑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是借款、还款均是由鹏基建筑公司的账户转入、转出。原告作为专业的投资公司,应该知晓鹏基建筑公司的法人公章与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区别,同时,根据之前的借贷关系,所借款项是直接转入鹏基建筑公司的账户,而诉争的该笔借款却转入***个人账户,原告在没有见到鹏基建筑公司公章或合同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的情况下草率与被告***、余群先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支付至***账户具有一定过错,原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使得本案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综上,被告***、余群先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没有鹏基建筑公司的授权和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鹏基建筑公司无需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群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鸿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27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32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山鸿翔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086元,由被告***、余群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昀昀
审 判 员  高兴伟
人民陪审员  汪 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