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鸿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89号13幢17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66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群先,女,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乐山鸿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建筑公司”)、***、余群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翔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被上诉人鹏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群先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翔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被上诉人鹏基建筑公司、***、余群先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27000元及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27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了“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工大学55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是被上诉人鹏基建筑公司内设机构,项目部对外所行使的权利义务都应由被上诉人鹏基建筑公司承担、享有。鹏基建筑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使用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就是对其的授权行为。另外,***是鹏基建筑公司的职员,同时又是项目部经理,***签订合同的行为当然是履行职务,其代表鹏基建筑公司向上诉人借款也是用于该工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鹏基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群先未发表答辩意见。
鸿翔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7000元及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2700元。一审庭审中,鸿翔投资公司明确三个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其主张的赔偿损失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鹏基建筑公司承包了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新建学生公寓55号楼项目,其与发包人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项目经理为***。在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保存的《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55号学生公寓工程管理人员一览表》的抬头部分加盖了“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工大学55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3年7月4日,鹏基建筑公司与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新建学生公寓55号楼项目施工项目经理部责任人***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鹏基建筑公司授权***代表鹏基建筑公司全权履行该工程,工程内容详见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确保上交、照章纳税、保进度、保安全、保质量、保文明施工、保企业信誉”原则实现全面风险承包管理,自垫所需资金、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同时,***同意本项目工程向鹏基建筑公司交付工程管理费为按合同价款的0.8%。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机构由***推荐人员(具备岗位证)报公司审批成立,项目经理部全部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均由项目经理承担。
2014年3月7日,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新建学生公寓55号楼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3月13日,鸿翔投资公司向被告***转款286500元。
2014年6月13日,鸿翔投资公司与***、余群先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首页抬头部分载明借款人(乙方)处为***、余群先、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工大学55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最后一页“乙方”处有***、余群先签名并加盖有“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工大学55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理工大学55号公寓工程材料需要,向甲方借款327000元,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若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得到4倍计收逾期利息。
当天,***、余群先出具《收条》及《说明》各一份,均由***、余群先签名并加盖有“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工大学55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收条》载明:“今收到乐山鸿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27000元。”上述《说明》载明:“本人***与妻子余群先、鹏基公司项目部在2014年6月13日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还款的延期,该款全部用于鹏基公司在成都理工大学公寓的工程上。其中,在2014年3月13日收到鸿翔公司转账286500元。当天另收到鸿翔公司现金40500元。之前的借条作废。”
一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鹏基建筑公司因上述工程需要款项存在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款转入被告鹏基建筑公司账户,在2014年2月20日由鹏基建筑公司通过转账归还,经办人系***。
一审庭审中,鹏基建筑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55号学生公寓工程管理人员一览表》、《借款合同》、《收条》、《说明》、结算申请书、支付系统专业凭证、竣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告鸿翔投资公司的陈述及《借款合同》、***、余群先出具的《说明》、《收条》、《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余群先于2014年3月13日鸿翔投资公司借款,鸿翔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支付借款327000元。即***、余群先与鸿翔投资公司的借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余群先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款,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应承担归还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余群先应归还鸿翔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27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32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6月13日***、余群先以鹏基建筑公司理工大学55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鸿翔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作出《说明》,鹏基建筑公司是否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追认,是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
一、虽然***是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新建学生公寓55号楼施工项目部经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乙方处也加盖“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工大学55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作为项目部的经理,其授权的范围是代表鹏基建筑公司履行与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上述工程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竣工验收,即***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行为没有得到鹏基建筑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而鹏基建筑公司拒绝追认上述行为,故《借款合同》不能约束鹏基建筑公司。
二、***、余群先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借款之前***代表鹏基建筑公司曾向鸿翔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但是借款、还款均是由鹏基建筑公司的账户转入、转出。鸿翔投资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公司,应该知晓鹏基建筑公司的法人公章与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区别,同时,根据之前的借贷关系,所借款项是直接转入鹏基建筑公司的账户,而诉争的该笔借款却转入***个人账户,鸿翔投资公司在没有见到鹏基建筑公司公章或合同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的情况下草率与***、余群先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将借款支付至***账户具有一定过错,鸿翔投资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使得本案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综上,***、余群先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没有鹏基建筑公司的授权和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鹏基建筑公司无需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群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鸿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27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32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山鸿翔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86元,由被告***、余群先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鹏基建筑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案涉借贷事实发生于2014年3月13日,当时以鹏基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成都理工大学55号楼项目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虽系鹏基建筑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但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鹏基建筑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再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为***系从事鹏基建筑公司授权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行为,应属无权代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鸿翔投资公司在案涉借贷发生之前,与鹏基建筑公司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当时的借款和还款均通过鹏基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进行。鸿翔投资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公司,应该知晓鹏基建筑公司的法人公章与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区别,同时,根据之前的借贷关系,所借款项是直接转入鹏基建筑公司的账户,而案涉借款却转入***个人账户,鸿翔投资公司在没有见到鹏基建筑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的情况下与***、余群先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案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因此,鹏基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翔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上诉人乐山鸿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唐海珍
代理审判员 童渝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辜 敏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