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与被告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02民初32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
代表人:张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智慧,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山直属支行)与被告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鹏基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直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乐山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7月12日,利息81086.1元、复利68372.83元、罚息1464849.45元,2016年7月12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以其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006201300049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债权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1630万元整,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本金合计不超过1630万元。四川鹏基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66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分别为:6245、6246、6247、6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6)71208-71211号】、苏智慧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街533号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102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8)89733号】、***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滨江路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00273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3)19772号】、***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乐山市中心城区滨河路汇景苑商住楼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546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3)25757号】、***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翡翠路55号7幢1单元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1116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9)00262号】的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198846号)。
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12014000316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浮动利率的调整以6个月为一周期,自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另行告知借款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若被告未按期付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算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志刚签订了编号为51010120140003161-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对前述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但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5万元、利息81086.1元、复利68372.83元、罚息1464849.45元。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贵院,恳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如诉。
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490.5万元及利息无异议;复利和罚息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仅限于以其抵押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10062013000493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四川鹏基建筑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四川鹏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最高债权额为1630万元整,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本金合计不超过163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四川鹏基建筑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66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6245、6246、6247、6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6)71208-71211号】、苏智慧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街533号4幢1单元1楼2号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2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8)第89733号】、***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滨江路中段1166号2幢3楼2号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273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3)字第19772号】、***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滨河路汇景苑商住楼B区1-13-1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546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3)字第25757号】、***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翡翠路55号7幢1单元1楼1号(跃层)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116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中国用(2009)第00262号】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198846号。
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四川鹏基建筑公司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1012014000316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为316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川鹏基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5月23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浮动利率的调整以6个月为一周期,自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若被告未按期付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算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到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若借款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利率、金额与借款凭证不同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
同日,原告与苏智慧、***、***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10120140003161-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与四川鹏基建筑公司签订的316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后未再偿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四川鹏基建筑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宣布以上贷款均已逾期。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四川鹏基建筑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为:2014年3月31日为5.6%,2015年3月1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为5.1%,2015年6月28日为4.85%。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3161号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161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
316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四川鹏基建筑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借款本金95000元,四川鹏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5万元;现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虽经原告书面催收,但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复利应如何确定。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虽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但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该借款借据上的利息为年利率8.4%,即该合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借款利息,四川鹏基建筑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1500万元借款在合同期限内的利息;2.四川鹏基建筑公司偿付150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后一直未再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虽经原告书面通知催收,而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都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要求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合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该借款合同的利率均为浮动利率,原告在发放借款时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6%的1.4倍,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2倍,以上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50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结合本院对借款逾期时间的认定,以上借款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按1年期贷款基准利息的1.4倍计算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1年期贷款基准利息的1.82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该借款合同的利率均为浮动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在该笔借款发放至今已进行了多次调整,借款利率也应结合本院对逾期时间的认定,分别按调整后基准利率的1.4倍及1.82倍计算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周期均为借款提款日起6个月,1500万元借款的调整周期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在2014年3月31日为5.6%,2015年3月1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为5.1%,2015年6月28日为4.85%;即1500万元借款在第一个调整周期内利息调整为年利率5.6%,其应于第二个调整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进行调整。在第一个调整周期内,该笔借款应按借款发放时的标准即利率6%计算浮动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该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且为第二个调整周期,该周期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已调整为年利率5.35%,故该期间应按年利率5.35%的1.4倍即7.49%计息;2015年5月23日为第三个调整周期,但借款已逾期,该日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5.35%的1.84倍即9.84%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为借款合同的第三个调整周期,该周期内的借款基准利率已调整为年利率5.1%,故从该日起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5.1%的1.84倍即9.38%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亦从该笔借款提款日起满6个月后第一个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确定借款利率。4.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3161号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原告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及罚息的标准计收复利的内容,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按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1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复利的主张,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亦是四川鹏基建筑公司对未按期付息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进行的补偿,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若遇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调整的,应按该笔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从该笔借款提款日起满6个月后第一个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确定复利标准。
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鹏基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66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6245、6246、6247、6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6)71208-71211号】、苏智慧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街533号4幢1单元1楼2号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2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8)第89733号】、***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滨江路中段1166号2幢3楼2号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273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3)字第19772号】、***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滨河路汇景苑商住楼B区1-13-1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546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3)字第25757号】、***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翡翠路55号7幢1单元1楼1号(跃层)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116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中国用(2009)第00262号】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物为不动产,合同双方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确定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该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限届满”的规定,原告的债权已确定。因四川鹏基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债权的规定行使抵押权”的规定,要求行使抵押权,对以上抵押财产在1490.5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智慧、***、***签订了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316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苏智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借款本金149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后以1490.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7.84%计息;2015年5月23日按年利率9.84%计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4%计息。上述利息按月结算,以未付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的1.4倍,从每月结息日(每月20日)的次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计算复利。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该笔借款提款日满6个月后第一个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确定借款利率];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就四川鹏基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66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6245、6246、6247、6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6)71208-71211号】、苏智慧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街533号4幢1单元1楼2号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2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8)第89733号】、***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滨江路中段1166号2幢3楼2号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273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3)字第19772号】、***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滨河路汇景苑商住楼B区1-13-1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546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3)字第25757号】、***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翡翠路55号7幢1单元1楼1号(跃层)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116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中国用(2009)第00262号】的抵押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最高额不超过16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苏智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65458元;由被告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倩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