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102执218号之十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叮咚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5156-6。
法定代表人:张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66号。组织机构代码:20725700-6。
法定代表人:苏志勇。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智慧,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苏志勇,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苏志钢,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杨毅莉,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苏学文,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列六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与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智慧、苏志勇、苏志钢、杨毅莉、苏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2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90.5万元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458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登记在被执行人苏智慧名下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单元××楼××住宅××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苏志勇名下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中××楼××住宅××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杨毅莉名下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路××商住楼××区××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苏学文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翡翠路××单元××楼××号(跃层)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对外公开拍卖,获得拍卖价款3924800元。扣除买受人垫付的过户税费117744元、依法保留四被执行人五至八年房屋租金20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中已实现债权本金3607056元,尚有债权本金11297944元及本案全部利息未能实现。2018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以被执行人的剩余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218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均
审判员  陈明
审判员  樊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十二书记员何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