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与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02执恢41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代表人:张弘,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129794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就登记在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商业用房在上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最高额不超过16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执行人共同承担。
在执行中,经本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本金52639.06元,已收取执行费1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11245304.90元及利息,本院依职权对六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商业用房外,未查到六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商业用房系轮候查封,且设定有抵押;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商业用房土地证未分割,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六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规定,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 均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余红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文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