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02民初2445号
原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80447921K。
法定代表人:刘叔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鑫,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257006X。
法定代理人:苏志勇,执行董事。
原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张健鑫,被告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371257.6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71257.6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起计至超付工程款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1728742.4元的建安发票;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5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签订了乐山市中心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林产公司等13个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万景楼阁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就价款、工期、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本项目合同价为17981856元(含暂列金240万元),结算价以通过审计最终值为准。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经五方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18年9月27日届满。根据乐山市审计局的工作安排,该项目由四川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2017年8月31日,诚达公司出具诚达结审(2017)第17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4986928.00元。经核实,原告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已向被告支付15358185.60元(含工程借款余额210万元),与结算审定金额品跌后,原告已超付371257.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来办理相关财务结算、归还超付款项,也未开具相应发票。
被告鹏基公司到庭但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鹏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乐山市中心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林产公司等13个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饮食服务公司-林产公司)。工程内容:9878.62平方米,住房**,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及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等。合同价款17981856元。”《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1.2条约定“关于工程分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由发包人行使。”第4.3条约定“分包:本工程无分包。”第4.5.1条约定“项目经理为承包人驻工地总代表,代表承包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工程中的所有文件经承包人工地总代表(项目经理)签署后视为承包人已确认的事实。承包人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承包人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承包人授权的项目部公章后递交发包人,但其中对本合同的任何修订、工程决算款的审定等重要文件,需有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第16条“价格调整”约定“16.3.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法)方式确定。……(2)本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有差值的或增项工程,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财政评审中心四方签证为根据,通过审计最终值为准。”第17条“计量与支付”约定“工程量的确认:应得到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的认定。17.2预付款: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暂估价部分)的10%。17.3工程进度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全部基础完工支付合同价(扣除暂列金、暂估价部分)的10%;每完成6层,支付合同价(扣除暂列金、暂估价部分)的20%;所有房屋主体封顶支付至合同价(扣除暂列金、暂估价部分)的55%;全部装饰完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待工程结算评审后,一年内支付到结算评审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无息退还。每次工程价款的支付需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确认。所有增加工程量及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待结算审计后支付。”第25条“补充条款”约定“7、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如果承包人未按合同要求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向发包人提供工程完成档案资料或承包人未经监理工程师书面同意擅自完工清场撤退,该行为将被视为承包人违约,对承包人的保修金将不予支持。……9、缺陷责任期和修复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期满后质量保修期及责任不解除。10、其他:……该项目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同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鹏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为工程实施范围内全部内容;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退还质保金90%;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后7天内退还剩余质保金的90%;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伍年后退还质保金所有金额。”
2013年9月27日,万景楼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8月31日,四川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诚达结审(2017)第17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由鹏基公司组织施工的乐山市中心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林产公司等13个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饮食服务公司-林产公司)万景楼阁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数为14986928元。”
从2012年1月5日起,城投公司向鹏基公司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5358185.60元。
原告提供的6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城投公司,收款方:鹏基公司,金额总计13258185.6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乐山市中心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林产公司等13个棚户区改造工程饮食服务公司-林产公司项目建成之后的小区名称是万景楼阁。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付款总金额是1535818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城投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付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3.1.(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有差值的或增项工程,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财政评审中心四方签证为根据,通过审计最终值为准。”2017年8月31日,四川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诚达结审(2017)第17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数为14986928元,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竣工结算价为1498692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358185.60元,已多支付371257.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占有该371257.6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371257.6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986928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支付工程款1498692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开具金额1498692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仅向其开具了金额13258185.6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金额,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开具金额1728742.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371257.6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未退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728742.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四川省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正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