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6民初894号
原告(反诉被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芦山县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寇子敏,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山产业管委会)诉被告(反诉原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山建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芦山产业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XX、魏明宏,被告(反诉原告)芦山建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到庭参加诉讼。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芦山产业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反诉原告)芦山建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芦山产业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芦山建安工程公司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2.50075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芦山建安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网围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芦山建安工程公司承建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控制价规定评审,下浮7%结算工程款”,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5年1月6日,原告支付芦山建安工程公司工程款28.819658万元。2016年12月12日,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芦山财评审中心)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6.3189万元。原告多支付芦山建安工程公司工程款12.500758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芦山建安工程公司拒绝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芦山建安工程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芦山产业管委会给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9.916442万元,并按贷款年息6%支付反诉原告2014年7月30至2017年7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1.78496万元;2.芦山产业管委会承担诉讼费及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通过竞争性谈判,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网围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建施工该项目;以财政评审价为基准价,基准价下浮7%为签约合同价;结算方式为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控制价规定评审,下浮7%结算工程款等;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80%;财评、审计后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014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6日,芦山财评审中心出具芦财评审[2014]控744号《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网围墙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对项目招标控制价评审审定金额38.7361万元,芦山产业管委会同意该评审中心意见。2015年1月6日,芦山产业管委会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8.819658万元。同时基于评审金额,2015年4月8日双方做出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为38.7361万元。芦山产业管委会应给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9.916442万元,但芦山产业管委会却违约没有给付,给反诉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反诉被告(原告)芦山产业管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依据是芦山财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而不是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施工过程中芦山建安工程公司没有按照最初约定的合同进行,造成招标控制价与竣工结算价出现差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网围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芦山建安工程公司新建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含材料、机械、人工等相关费用。资金来源:中央灾后重建资金。以财政评审价为基准价,基准价下浮7%为签约合同价。工程款结算方式: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控制价规定评审,下浮7%结算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80%;财评、审计后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014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芦山财评审中心对该建设项目进行了评审并出具芦财评审[2014]控744号《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审定预算价为38.7361万元。2015年1月6日,芦山县产业集中区支付芦山建安工程公司工程款28.819658万元。2016年10月19日至12月12日,芦山财评审中心对该项目造价进行审核,并邀请了双方当事人参加对算,2016年12月12日,芦山财评审中心出具的芦财评审【2016】结298号《关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16.3189万元。芦山产业管委会多支付芦山建安工程公司工程款12.500758万元。2017年12月28日,芦山产业管委会发函芦山建安工程公司将超付的12.500758万元工程款归垫到芦山县财政局账户未果。2017年4月18日,芦山产业管委会再次发函芦山建安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前将超付的12.500758万元工程款归垫到财政局账户,逾期芦山建安工程公司未归垫,芦山产业管委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芦山产业管委会与芦山建安工程公司签订的“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网围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应当以芦山财评审中心出具的《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还是应以《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结算。
首先,从《施工合同》内容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控制价规定评审,下浮7%结算工程款。”表明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审,而非以“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结算。其次,“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第一条第6项“审定预算价:38.7361万元”,也表明招标控制价是预算价,不能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工程款的结算还应通过竣工结算审核。第三、芦山建安工程公司向芦山产业管委会出具的《施工单位承诺书》中亦载明“我公司已完成该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资料》的编制,现将上述资料提交你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也表明了工程款的结算应以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依据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亦能与《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相印证。本案中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网围墙建设项目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16.3189万元,芦山产业管委会实际向芦山建安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819658万元,已超付了12.500758万元,该超付的款额应由芦山建安工程公司返还芦山产业管委会。芦山产业管委会二次发函芦山建安工程公司将超付的12.500758万元工程款于2017年4月21日前归垫到财政局账户未果,芦山产业管委会主张芦山建安工程公司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芦山建安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工程款12.50075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2017年4月2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反诉费1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14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