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眉山旭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洪成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1114号
原告:眉山旭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西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洪成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宋兴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芬,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旭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影公司”)诉被告四川洪成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成公司”)、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俊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骏、人民陪审员王慧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3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旭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周雪梅,被告洪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芬、孙尧斌,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57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损失25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告旭影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旭影公司承包被告洪成公司厂房的劳务部分,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逾期付款与废止合同等违约责任。后原告旭影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建安公司擅自将合同中A区钢筋、混凝土及管道安装等工程安排其他人员施工,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顺利验收,被告洪成公司也已经入住。经结算被告建安公司应向原告旭影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152233元,尚余工程款329533元未支付且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还产生额外的施工费用12040元,以上未付工程款合计341573元。同时,在2020年5月至7月,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原告旭影公司为此承担了很多维护案涉项目日常施工的相关费用,经统计该部分损失为258000元。综上,原告旭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成公司、建安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旭影公司起诉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依法追加眉山众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或第三人。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旭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以眉山众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和原告旭影公司名义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同时原告旭影公司还与被告洪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建安公司分别实际超付众益公司370501元、原告旭影公司367039.84元,而被告洪成公司与原告旭影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号(2021)川1826民初1113号才是实际差欠原告旭影公司装修款的案件,上述金额品迭后仅差欠原告旭影公司192992.22元。鉴于以上两家公司都是杨小兵借用或挂靠且通过这两家公司进行的对公结算,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众益公司。第二,为减少讼累,被告洪成公司、建安公司均请求本案与(2021)川1826民初1113号合并审理以便工程款核实品迭之后支付给原告旭影公司。第三,建议本案同时参考(2021)川1826民初800号民事裁定书,查阅原告旭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兵在撤诉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旭影公司在本案中有无虚假诉讼的行为,如有虚假需对其作出相应处分。第四,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实际已经超付,只有在(2021)川1826民初1113号案件中解决。同时,原告旭影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原告旭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约在先,承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未履行整改、返工、修复等义务,被告洪成公司在已发生的修复费用中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而众益公司剩余质保金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退还。第五,被告洪成公司是在施工企业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经催促、告知后方自行施工不属于违约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六,被告洪成公司将保留司法机关要求追究原告旭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兵故意撕毁结算清单的不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成公司将其“四川洪成纺织年产1.2亿平米高性能玻纤纺织制品生产线项目”全部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承建。被告建安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将其中住宿楼、办公楼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旭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兵挂靠的众益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2020年5月26日,被告建安公司(甲)又将上述项目中的“厂房-1-20轴线(A区C区)以及办公室楼及宿舍楼防水、外墙保温、真实漆”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旭影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办公用房屋工程建筑;建筑劳务分包......),为此双方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及机械、工程付款方法(按每月进度的85%拨付款项)、奖惩办法(不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事项(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若一方中途废止合同,违约一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数额按工程价款的10%计算),同时附承包范围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旭影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原告旭影公司所做内容存在不同程度问题被处以罚款、要求整改,案涉工程项目部遂将合同中部分内容交由原告旭影公司下属的其他人员实施,对此原告旭影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在与案涉项目部微信沟通时虽表示异议,但亦提出结算其已完成的工程就行的意见。2020年10月23日原告旭影公司向案涉项目部提交工作联系单对上述事宜保留其意见。次日,杨小兵又通过微信向案涉项目部提出申请“1.总平部分,地面部分可以由贵公司另行安排,我公司把已接手未完成的工程继续保质保量完善了,做到有始有终!2.A区二层混凝土、C区二层模板,钢筋,混凝土,请贵公司继续交由我公司完成......”案涉项目部于同日回复“①已经做的项目按合作契约精神执行。②还要做的项目申请书与项目部商量。但A区由公司项目部安排工人在做了,不再考虑给你做了。③所有地面的混凝土浇筑工程施工,项目部会让金刚沙施工组统一施工你也可以考虑由他们来帮你完成......”对此原告旭影公司未再提出异议并于后期要求结算。2021年6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旭影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在验收单(包括联合厂房土建、消防水池、室外工程)上加盖印章确认总的款项为1455660.16元。同时,被告建安公司已支付原告旭影公司1822700元。
另,2021年8月24日杨小兵到被告洪成公司再次核对账目,被告洪成公司财务人员将相关结算清单交给杨小兵时,杨小兵将加盖众益公司、原告旭影公司印章的结算清单原件部分撕毁,后被告洪成公司人员报警,派出所到场询问相关情况并“作求助处理”。庭审中,原告旭影公司陈述其盖章确认上述工程款项是因被告洪成公司的总经理曾口头承诺就众益公司和原告旭影公司所做的工程(土建、装饰装修)还要给付其64.5万元,但后期让其领款时只有10万余元。为此双方才发生争议,现其对案涉工程的造价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同时依据其统计的工程量、相应损失作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转款凭证、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自制工程量清单、工作联系单、租赁合同、收条、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洪成公司案涉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旭影公司,为此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而原告旭影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因此上述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在2021年6月25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旭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小兵在验收单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诉讼中其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结算事宜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故在此情形下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旭影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而验收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1455660.16元,被告建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1822700元,故原告旭影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工程款共计2152233元)向被告建安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建安公司确将原告旭影公司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实施,原告旭影公司虽提出过异议但亦表明结算其已完成的工程就行的意思,即原告旭影公司在本质上并无异议。而其后又向案涉项目部提出的申请,实质上系希望案涉项目部就相关内容继续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案涉项目部明确予以拒绝,在此情形下原告旭影公司继续完成了其他施工内容并进行了结算。故,从上述事实可知双方对施工内容的变更已经形成了合意,被告建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旭影公司请求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其他损失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旭影公司虽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其损失,但根据《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旭影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及机械,即机械费用本身就属于原告旭影公司所负担的义务,而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谓的“损失”系被告建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对此原告旭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二被告提出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品迭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均有独立合同的约定,合同的主体也存在区别,且原告旭影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还持不同意见,故在此情形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眉山旭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96元,由原告眉山旭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俊超
审 判 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