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136号1幢1单元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蒙,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平安路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泽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58号1幢附6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雅安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58号1幢附6号。
法定代表人:周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四川法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尚泽佐、雅安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东公司)、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山建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签订后,芦山建安公司按照约定代***将应向尚泽佐归还的1300万元转至东力房地产公司账户,并于尚东公司就1550万元的借款在尚东公司应付芦山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是错误的。芦山建安公司一直在向东力公司出借款项,之间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无关。芦山建安公司向东力公司出借资金,并非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条替***偿还债务的义务。芦山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林和东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林和***,两公司有大量经济往来,转款的真实性存疑,因此,***提交的转款凭证更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协议书的支付义务,与履行本案协议书无关。芦山建安公司一直未与尚东公司进行工程款抵扣,虽然张林及尚泽佐于庭审中认可工程款已抵扣,但尚东公司与芦山建安公司仅有“尚东·碧海云天”这一个合作项目,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仅为75605794元,从尚东公司与芦山建安公司以及张林配偶张秀的银行流水来看,尚东公司已支付1.028亿元,结合尚东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尚东公司并不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不可能让芦山建安公司就1550万元进行抵扣。芦山建安公司在2020年底才向尚东公司开具“碧海云天项目”工程款发票,双方发生纠纷至起诉是在开具上述发票之前,未对“碧海云天项目”进行最终结算,更不可能就该项目进行工程款抵扣;《协议书》约定,芦山建安公司与尚东公司完善工程款结算和抵扣1550万元手续之日起三日内履行1300万元的支付。既然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抵扣,则转款凭证并非履行本案协议书内容,被上诉人的陈述不实,系串通行为。《协议书》约定:建安公司应于与尚东公司完善工程款结算和抵扣1550万手续之日起3日内履行1300万的转账义务。而***提交的2021年4月6日《发芦建核对转出款附件函》明确载明,尚东公司已向芦山建安公司付款10280万,要求芦山建安公司尽快对款项进行梳理,以便对项目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截止2021年4月6日,尚东公司仍未与建安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按照协议书约定,芦山建安公司不可能履行了1300万元的转款义务。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1《协议书》签订前五方当事人明知***所持的案涉股权被查封,无法进行工商变更,受让方***应承担无法变更的法律风险。***及张林系东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大小事宜均由张林、***决定和掌控,***虽名为持股60%的大股东,但根本无法行使任何股东权利,更无法做任何决议。在此情况下,《协议书》约定***仅是协助义务。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本案违约方是被上诉人。三、截止至今,案涉《协议书》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原《合同法》110条)的规定应当解除。1、签订《协议书》前,五方合同主体均认可知晓案涉股权已被查封无法履行。一审法院既认定了该事实,又认为《协议书》不应当被解除属前后矛盾,应当予以纠正。2020年9月27日,案涉股权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已丧失对案涉股权的处分权,已无法变更工商登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合同。四、即便解除《协议书》并不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就本案而言,解除《协议书》对***、建安公司、尚东公司、东力公司、尚泽佐无任何损失。
***辩称,从芦山建安公司与东力公司三个阶段银行流水款项来往情况及第三人的陈述,均足以认定芦山建安公司已经履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1300万元支付义务。芦山建安公司与尚东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与本案无关。尚东公司在一审已经明确陈述1.028亿除工程款5400万元以外的款项,属于其他款项,并非用于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结算和工程款结算之后的支付是两个问题。***违约在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2%月利息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同意60日内转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表明股权查封所对应的债务系其经过评估衡量之后决定。《协议书》是各方平等自愿达成,无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作为东力公司的大股东,东力公司花费7000万元购买水中坝土地,其在不出资的情况下,想占有该7000万元60%所对应的股份的权利,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泽佐、尚东公司辩称,芦山建安公司已代***向尚泽佐支付1300万元。尚东公司与芦山建安公司就就碧海云天项目工程款已确认可抵扣1550万元,该确认不仅有书面协议,也有是后的对账。尚东公司另案起诉芦山建安公司超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中,将1550万元予以抵扣,并为纳入结算。给付和结算是两个问题,***称尚东公司向芦山建安公司发函,以完成工程款完成最终的结算的记载是错误的。东公司与芦山建安公司结算早已完成。案涉的1300万元以及1550万元在签约背景中已经明确,均属于***向尚泽佐、尚东公司的借款。若案涉协议解除,将造成本案第三人之间按照协议已经履行的款项无法收回。本案所涉的协议,除***之外,所涉主体已经履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芦山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及第三人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东力房地产公司股东,***占股60%,***占股40%。2018年,***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涉案,经一审法院(2018)川1802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其在东力房地产公司的60%股权。随后,为防止股权被拍卖执行,***、***于2018年7月1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其所持东力房地产公司60%股权转让给***。2018年7月16日,***、***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代***持有东力房地产公司01-08号地块开发项目60%股份权益,***不得将代持股转让他人。
2018年7月23日,就***在东力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及第三人尚东公司、芦山建安公司、尚泽佐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东力房地产公司购买水中坝土地共计6750万元,6750万元的构成为:***出资2700万元,***出资4050万元(***4050万元的构成为:***向尚泽佐借款1300万元、向尚东公司借款1550万元,***出资1200万元);2、***将对尚泽佐的1300万元债务转让给芦山建安公司,由芦山建安公司归还给尚泽佐;3、***将对尚东公司的1550万元债务转让给芦山建安公司,由芦山建安公司在尚东公司应付芦山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多退少补;4、***和***一致同意***将其持有东力房地产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并于协议签订次日起6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持东力房地产公司股比为76%,***持股比为24%。协议还约定了各方的具体权利及义务。协议签订后,芦山建安公司按照约定代***将应向尚泽佐归还的1300万元转至东力房地产公司账户,并与尚东公司就1550万元借款在尚东公司应付芦山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芦山建安公司、尚东公司、尚泽佐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和***之间的股权转让尚未履行。
一审另查明,2019年,经一审法院(2019)川1802执76号之二裁定书作出裁定,冻结***在东力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份额为5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之间是股权代持还是股权转让;2.案涉协议书是否无法履行而应被解除。对此,评析如下:
1.***与***之间是股权代持还是股权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与***、尚东公司、芦山建安公司、尚泽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拘束力。现***主张因案涉股权进入拍卖程序导致其丧失对股权的处分权,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协议。但是,协议书签订时,五方当事人均知晓案涉股权被冻结的事实,根据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法理,即使***丧失对案涉股权的处分权,协议书依然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在有条件履行协议义务时按约定履行。在后达成的协议书与在先签订的股份代持股协议不一致,且在实质上否定了在先签订的股权代持股协议,应以在后签订的协议书为准。故***与***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
2.案涉协议书是否无法履行而应被解除。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尚东公司、芦山建安公司、尚泽佐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现***以案涉股权被冻结使协议书陷入履行不能为由请求解除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签订后,芦山建安公司按照约定代***将应向尚泽佐归还的1300万元转至东力房地产公司账户,并与尚东公司就1550万元借款在尚东公司应付芦山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芦山建安公司、尚泽佐、尚东公司均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此时若解除协议,将会损害守约方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主张违约是因股权被冻结无法履行转让义务导致,且合同关系陷入僵局,其虽作为违约方仍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但经查明,***在东力房地产公司60%的股权冻结份额为50%,尚有10%未被冻结,现被冻结股权的执行情况也尚不明确,且案涉协议签订时,五方当事人均知晓股权被冻结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然签订了案涉协议书,以上事实说明协议并不是完全不能履行。且***未按照或不能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在***违约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应由作为守约方的***、芦山建安公司、尚泽佐、尚东公司享有。但***、芦山建安公司、尚泽佐、尚东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而是要求继续履行。***作为违约的一方不应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故对***请求解除协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也无协议解除条件的约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承担。
二审中,尚泽佐、尚东公司提交成都宏信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东公司1300万元转账回单,拟证明补强1300万元款项往来的真实性。经***质证认为,对于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东力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对应,次日将该款转入财政局账户用于支付购买水中坝土地款。
本院认为,***对于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芦山建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案涉争议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本案。
***的上诉主张为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而***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与***、芦山建安公司、尚泽佐、尚东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故***是否享有该《协议书》的合同解除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与***、芦山建安公司、尚泽佐、尚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案不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该法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依法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主张其享有本案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应当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中,***在东力房地产公司60%的股权冻结份额为50%,尚有10%股权份额未被冻结,现被冻结股权的执行情况也尚不明确,在案涉协议签订时,协议的五方主体均知晓股权被冻结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然签订该协议书,说明协议的五方主体知晓该协议并非完全不能履行,***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若履行该协议将会导致对股权冻结事宜产生决定性影响。而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芦山建安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代***将应向尚泽佐归还的1300万元转至东力公司的账户,并与尚东公司就1550万元借款在尚东公司应付芦山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芦山建安公司、尚泽佐、尚东公司未予否认该事实,***在上诉状中对于该部分事实的否认仅是其单方的推测,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芦山建安公司、尚泽佐、尚东公司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义务是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若不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违约,在此情况下,合同解除权应由履行义务的芦山建安公司、尚泽佐、尚东公司享有。***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芦山建安公司、尚东公司、尚泽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法不应享有本案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故对***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卫春
审判员 郑菲菲
审判员 陶明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