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26民初55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花桥镇仁和街64、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街道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11月22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35000元;护理费25650元[(108+43+20)天×150元/天=25650元];误工费81399元[(108+43+180+30)天×82301元/年/365天=81399元];后续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后续医疗住院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6、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21%=160662.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15711.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AU××**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芦山县经开区××建设项目(二期)施工场地内转弯进厂房时,碾飞石块击碎在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地转运土渣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L××**轻型自卸货车挡风玻璃后致伤原告,事发当时原告系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从事的是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项目施工工地土渣转运工作。原告受伤后庚即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伤情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108天后回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继续住院43天后好转出院,市县两级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均建议全休半年。另住院期间,原告妻子一直亲自护理。2021年3月18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作出1处九级、1处十级的鉴定意见。鉴于原告伤情严重需行颅骨修补术,2021年7月21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及休息时限、护理时限作出35000元、30日、20日的鉴定意见。现被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仅垫付前期医疗费、生活费和部分护理费,各被告对原告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未依法进行赔付,加之***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同时案发地为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封闭施工区域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的赔偿责任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万元的医疗费,另预付了34580元的赔偿款,垫付了车辆维修费720元,总计支付11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部分后进行退还,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道路有保养、维护的责任,未尽到该义务,致道路不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本公司现场查看,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较多,应扣除25%的自费药品,后续医疗费如修补费按照15000元或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51天计,营养费按每天20元,151天计,护理费也是151天,按每天100元计,原告驾驶的车辆不是营运车,原告不具备营运车辆的驾驶资格,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68天,每天100元,共16800元,原告主张后期医疗产生的伙食补助与营养费用未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保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四川求实鉴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致残程度进行鉴定与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残疾等级一致,不应采纳。 被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及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为建筑工地,虽系在通常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案涉车辆属于允许正常出入工地工作的车辆,且案涉车辆系营运货车,该车辆在将货物运输至事发工地卸货时,处于正在完成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其行驶路线属于完成货运工作所需的运输路线,故此运输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2.原告与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系承揽关系,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其为本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公司不予认可,经仲裁确认原告与本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完成工作中所受伤害,本公司不应赔偿。3.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不应当支持,依据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不包括后续医疗费鉴定,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每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20年9月12受伤至2021年3月18日定残,以187天计为宜,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4.8元/天计算,后续营养费,无医嘱又无鉴定意见,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长期处于住院期间,仅在首次入院、出院会发生交通费,不宜超过500元。 本公司垫付了76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致残程度进行鉴定与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残疾等级一致,不应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驾驶车牌号为川AU××**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芦山县经开区××建设项目(二期)施工场地内转弯进厂房时,碾飞石块击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L××**轻型自卸货车挡风玻璃后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抢救,后转入ICU继续抢救,后继续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9.额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择期行额部颅骨缺损修补术;3.6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和体育活动;4.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入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1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0、额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避免重体力劳动或体育运动,全休半年;3.择期行颅骨修补术;4.专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5.门诊复诊,如不适及时就诊。期间,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2021年3月16日,原告申请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3月18日,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1处九级、1处十级。”。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后期医疗进行司法鉴定,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等治疗的后续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等,共预计3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5300元(包括车辆损失赔偿720元),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65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精神致残程度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十级。” 另,***驾驶车牌号为川AU××**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L××**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其妻子***。原告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24865.17元,在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7332.79元,原告在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去鉴定费共计1800元,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花去检查费956元,鉴定费2000元。 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增加医疗费356元、检查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将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0元,增加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将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变更为24%,金额变更为18361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举证、质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住院票据、病案材料、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转款票据、挂靠合同等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工地被车辆碾压飞起的石块击伤,造成人身与财产的损失,致害人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健康权与财产权,造成损失,应按其过错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经芦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则。本案中,原告无过错,被告***为车辆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碾飞石块,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70%。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施工场所的安全管理人,未对施工路面进行有效维护,造成路面不平,石块未及时清理,石块被车辆碾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30%。***与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均为过失,应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次事故***所驾车辆的挂靠单位,因行为共同,与***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责任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现有损失,同时原告在治疗中两级医疗机构均作出后续治疗的意见,原告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后续治疗所作出的评估,符合原告损失实际情况,对原告后续医疗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为身体损害鉴定,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为精神损害的鉴定,虽等级相同,但属不同部位的伤残,并不重复,应按系数累加。原告所驾车辆虽不是营运车辆,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运输工作,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运输工作的从业资格。对原告的误工情况,依据其运输业的标准予以处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交通事故的标准予以处理,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仅提交了票据,但该票据无印章,也不能证明为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实际情况酌定予以支持,鉴定、检查等其他费用,本院依据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本次起诉,未对起诉前已发生的损失进行请求与确认,被告要求对已支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与举证,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197.96元(124865.17元+7332.79元=132197.96元,两次住院票据相加);2.护理费17260元(雅安住院108天×120元/天+芦山住院100元/天×43天=17260元);3.住院伙食助补费4530[(108天+43天)×30元/天=4530元];4.营养费4530元(原告主张,依伤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83614.4元(38253元/年×20年×24%=183614.4元);6.后续医疗费35000元(鉴定意见);7.后续护理费2400元(20天×120元/天=2400元,凭鉴定意见);8.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原告主张);9.后续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依伤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认定);10.鉴定费3800元(雅正+求实)、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伤情,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酌定);11.交通费2000元(按实际情况酌定);12.检查费950元(到求实鉴定所做检查);13.财产损失费720元(保险公司定损);14.误工费81399元[依据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8+43+180+30)天×82301元/年/365天=81399元],共计479601.36元。 上述损失中:1.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4765元[1800元(雅正)+2000(求实)+965元(求实鉴定检查费)=4765元],2.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自费药品25079.69元(132197.96元+35000元)×15%=25079.69元,共计:39844.69元,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责任,由***、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7891.28元(39844.69元×70%=27891.28元),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1953.41元。 ***、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代为向原告赔偿,赔偿金额为307829.67元[(479601.36元-39844.69元)×70%=307829.67元],剩余部分131927元(479601.36元-39844.69元-307829.67元=131927元)由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 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后,对被告提前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当退还,其中***为115300元,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76500元。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829.67元; 二、由被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880.41元; 三、由被告***、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91.28元; 四、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115300元; 五、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65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420.95元,退还***87408.72元;由被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38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成都叁叁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27元,被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