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案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渝杭和人民陪审员张艳华、孙晓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支模工程款430325.63元;
2、判令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超额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6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8386元;
3、判令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迟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3358元;
4、判令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迟延支付原告支模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839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被告欠付原告支模工程款430325.6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128390元);
5、判令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735000元;
6、判令被告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劳务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第1、2、3、4、5项诉讼请求中欠付工程款及损失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苍溪县元坝镇锦绣佳园项目;二、工程地址:苍溪县元坝镇;三、承包内容及范围:主体支模工程、人工含辅材、本项目所有的支模工程,结算方式按接触面积结算;四、承包方式:单包办人工费;五、工程期限:本合同工程期为180天,按照甲方制定的进度计划完成所涉及的工程量;六、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经甲方验收合格;……;十一、费用的结算与标准:1、本工程单价定为:单价:27.8元/㎡,其中基价25.8元/㎡、安全生产0.5元/㎡、质量0.5元/㎡、工期0.5元/㎡、文明施工0.5元/㎡。2、本工程付款方式按在建栋号支付,即第一次付款正负零以上四层封顶,支付正负零以下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正负零以上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进行支付。3、本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甲方支付人工费到总款的85%,经质检验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人工费到总额的90%,综合验收完毕后支付到人工费总额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交房后期满半年时支付;十二、履约保证金缴纳及退付: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00000元,签订合同时缴纳30000元,进场7日内再缴纳370000元,在本工程第二次付款时退还乙方保证金20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2013年底全部退还。……;十五,……,2.在工程完工后交验收,甲方应及时清算,及时付款,如无正当原因造成拖延,甲方应付经济责任。
2013年6月19日,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本工程图纸变动,在原有基础上相应增加了施工难度,现经甲、乙双方协商,项目部核定为:1—4﹟楼范围内地下室的支模工程,单价调整为43元/㎡(按接触面积计算);地下室前排门;地下室**门面的单价到时根据情况待定;地上**由于变动,少**标准层实际工程量补助5元/㎡的利润给乙方(按接触面积计算)。
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积极进场施工,完成支模工程面积73641.822㎡,被告应支付原告支模工程款2177625.63元,而被告仅支付17473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430325.63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催收欠付工程款无着,故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属实;2、本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程结算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工;3、扣除本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金、3%的质保金和雇请工人二次支模所支付的劳务费后,现仅欠原告工程款63288元;4、本被告在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时,双方曾口头约定互不追究责任;5、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确认的同时,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747300元;6、本被告只收取了原告4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超收原告26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不应承担《施工合同》的义务;2、原告不具备分包承揽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纠纷应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解决;3、原告诉请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根据;4、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税金、3%的质量保证金和因原告所做工程质理不合格,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请人员二次支模的费用,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3288元;5、原告诉请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至今无任何批准手续,全部工程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分项和主体竣工验收,有待工程分项和主体全部验收合格后才能确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实质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因工程结算而发生的纠纷,原告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本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在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本被告从未派员参与;3、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22日,原告***为乙方,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苍溪县元坝镇锦绣佳园项目;二、工程地址:苍溪县元坝镇;三、工程内容及范围:主体支模工程、人工含辅料、本项目所有的支模工程,结算方式按接触面积计算;四、承包方式:单包办人工费;五、工程期限:本合同工程期为180天;六、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经甲方验收合格;……,十一、费用的结算与标准:1、本工程单价定为:27.8元/㎡,其中基价25.8元/㎡、安全生产0.5元/㎡、质量0.5元/㎡、工期0.5元/㎡、文明施工0.5元/㎡,2、本工程付款方式按在建栋号支付,即第一次付款正负零以上四层封顶,支付正负零以下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正负零以上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进行支付,3、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支付人工费到总款的85%,经质检验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人工费到总款的90%,综合验收完毕后支付到人工费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交房后期满半年时支付;十二、履约保证金缴纳及退付: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00000元,签定合同缴纳30000元,进场7日内再缴纳370000元,在本工程第二次付款时退还乙方保证金20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2013年底全部退还;十五、1、……;2、在工程完工后交验后,甲方应及时清算,及时付款,如无正当原因造成拖延,甲方应付经济责任。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当日和同年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和370000元,共计400000元。
2014年5月9日,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工长(施工员)喻义刚与原告的班组长李逵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形成“模板组收方单”,该收方单写明:“模板组收方单模工班组:一、主体:①支模面积:68907.4㎡;②钢丝网面积:307.87㎡;二、二模面积:2706.256㎡(3—17层、宝顶二模支模面积)四川苍溪云峰建筑公司锦绣佳园项李逵喻义刚2014.5.9”。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均认可“模板组收方单”记载的工程量,至于为何在“模板组收方单”中出现“四川苍溪云峰建筑公司锦绣佳园项”字样,原告和三被告均称不知道。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写明:“补充协议因本工程图纸变动,在原有施工基础上相应增加了施工难度,现经甲、乙方双方协商,项目部核定为:1—4﹟楼范围内地下室的支模工程,单价调整为43元/㎡(按接触面积计算),地下室前排门,地下室**门面的单价到时根据情况待定;地下**由于变动,少**标准层实际工程量补助5元/㎡的利润给乙方(按接触面积计算)甲方:沈华雄喻成乙方:***2013年6月19日。”该《补充协议》加盖有“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佳园项目部”章。据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沈华雄为本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而原告对此则称:沈华雄、喻成是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又同时代表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称则:沈华雄和喻成并不代表本被告,《补充协议》中的“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佳园项目部”章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原告根据2014年5月9日的“模板组收方单”记载的工程量和《施工合同》对工价的约定以及2013年6月19日《补充协议》调整后的工价,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77625.63元,除已付1747300元外,下欠工程款430325.63元。三被告对原告所称尚欠工程款430325.63元的事实未否认,但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称:所欠的430325.63元中应扣减由原告承担的税和3%的质保金,同时因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雇请工人二次支模,雇请工人二次支模的费用也应从中减扣,减扣后现欠原告的工程款仅为63288元。原告对被告所称应扣减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是经被告验收后形成的“模板组收方单”,原告仅仅是提供劳务,不存在税收,3%的质保金约定在交房后期满半年退付,现已超过约定的半年;被告所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雇请工人二次支模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退还原告4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也充分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劳务,原告在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支模。关于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据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被告拟为涉案工程施工,后发现该工程没有任何批准手续,属违法建设,故立即退出。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原由成都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成都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唐小明。2013年4月11日成都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张斌。舒张斌同时为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和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都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后,由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开发。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均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7300元。经查:案涉工程的建设包括用地、规划和施工无任何批准、许可手续,全部工程没有经过任何相关部门的分项和竣工质检验收。***个人具有建设工程模板工劳务作业资质,但未取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案涉工程为两幢连体除地下停车库外共十七层的高层建筑(电梯)。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现居住的业主大多数为拆迁后无处居住还建业主,无合法的交付使用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为案涉工程木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价进行了调整,2014年5月9日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调整后的工价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1747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诉请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是否应支持;2、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所称应扣减的款项是否合法合据;3、被告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上述争议焦点中,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支付全部工程欠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违反双方约定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十七层高层建筑,原告个人虽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模板工劳务作业资质,但不具有劳务作业分包资质,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揽案涉高层建筑的建设工程木工劳务作业,同时案涉工程包括用地、规划和施工无任何批准、许可手续,属违法建设,故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及工程质量的相关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已收工程款已占总工程款的80%,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付总款的85%,经质量检验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经综合验收完毕后付总款的97%,该约定突出了以工程质量检验收为前提。同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案涉工程属违法建设,原告在案涉工程未经任何相关部门的分项和竣工验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不符合双方约定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条件的情况下,在本次诉讼中诉请被告支付所剩全部工程欠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渝杭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