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35栋1单元22层5号。
法定代表人:舒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丰年,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生,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南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舒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丰年,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生,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斌劳务公司”)、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斌投资公司”)、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国斌劳务公司与云峰建筑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支模工程款430325.63元;3、判令国斌劳务公司与云峰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因违约超额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6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8386元;4、判令国斌劳务公司与云峰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因违约迟延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4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3358元;5、判令国斌劳务公司与云峰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因违约而迟延支付的支模工程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0325.6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128390元);6、判令国斌劳务公司与云峰建筑公司赔偿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735000元;7、判令国斌投资公司在欠付国斌劳务公司及云峰建筑公司工程款、劳务款范围内对上述2、3、4、5、6项上诉请求中欠付工程款及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8、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未对国斌投资公司、云峰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国斌劳务公司所称应扣减款项是否合法有据等争议焦点作出认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枉法行使裁判权。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予纠正,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云峰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方,国斌投资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国斌劳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方。上诉人作为支模工程的劳务施工方具有相应资质,其所带领的劳务班组所有成员均持有劳务培训合格证件。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组织的支模班组不需要劳务公司施工资质。首先,《补充协议》由国斌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由云峰建筑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对二公司均有约束力。国斌劳务公司分包案涉项目劳务施工后,必然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而作为支模劳务工程的劳务施工方的上诉人具有相应资质,其带领的劳务作业人员均持有相应证件。作为国斌劳务公司需要建筑劳务施工资质,但是其下面的各个劳务班组,实际是各个劳务工人的集合,不需要成立公司,也不需要取得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资质。因此,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至于案涉工程项目属于三无项目,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效力,仅存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中关于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上诉人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上诉人完成的劳务工程,被上诉已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劳务费80%,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内容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与国斌劳务公司已就上诉人完成的支模劳务进行收方计量,应当认定质量验收合格。上诉人所完成的劳务工程也不可能由质检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组织验收。同时,上诉人所施工的楼栋,被上诉人已销售给购房户,并实际交付使用。四、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一)、上诉人已完成劳务工程价款2177625.85元,被上诉人已付1747300元,欠付工程款430325.85元。被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税金、质保金,另支付他人的劳务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云峰公司系承包方,其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系债的加入,其应当与被上诉人国斌劳务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云峰建筑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就《施工合同》进行履行,是一种债的加入。(三)、被上诉人国斌投资公司系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事实和理由成立,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斌劳务公司、国斌投资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属实。一审法院查明了本案事实,包括合同的签订,案涉项目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等。三、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属实。首先,案涉《施工合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符合国家政策。上诉人必须具备施工资质承揽该项目。该工程为十七层建筑,即使上诉人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模板劳务作业资质,但不具有劳务作业分包资质。同时,上诉人已收取总工程价款的80%,按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付总款的85%,经质量检验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综合验收完毕后付总款的97%。其次,双方虽有工程量的确认,至今未办理结算,主要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在限期内完工。一审中上诉人未有任何相关部门的分项和工程验收的证据证明质量合格。四、上诉人所称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系违法建筑,而且上诉人也不具备分包资质。五、上诉人所称国斌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国斌劳务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工程的支付责任是国斌劳务公司。国斌投资公司是接成都金豪公司后,将后期工程发包给了广元一建,本案国斌投资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成都金豪公司在该项目的支付责任。
云峰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项目与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国斌劳务公司与被告云峰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支模工程款430325.63元;2、判令被告国斌劳务公司与被告云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超额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6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8386元;3、判令被告国斌劳务公司与被告云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迟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3358元;4、判令被告国斌劳务公司与被告云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迟延支付原告支模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839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被告欠付原告支模工程款430325.6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128390元);5、判令被告国斌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峰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735000元;6、判令被告国斌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国斌劳务公司及被告云峰建筑公司工程款、劳务款范围内对被告国斌劳务公司与被告云峰建筑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第1、2、3、4、5项诉讼请求中欠付工程款及损失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告***为乙方,被告国斌劳务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苍溪县元坝镇锦绣佳园项目;二、工程地址:苍溪县元坝镇;三、工程内容及范围:主体支模工程、人工含辅料、本项目所有的支模工程,结算方式按接触面积计算;四、承包方式:单包办人工费;五、工程期限:本合同工程期为180天;六、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经甲方验收合格;……,十一、费用的结算与标准:1、本工程单价定为:27.8元/㎡,其中基价25.8元/㎡、安全生产0.5元/㎡、质量0.5元/㎡、工期0.5元/㎡、文明施工0.5元/㎡,2、本工程付款方式按在建栋号支付,即第一次付款正负零以上四层封顶,支付正负零以下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正负零以上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进行支付,3、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支付人工费到总款的85%,经质检验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人工费到总款的90%,综合验收完毕后支付到人工费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交房后期满半年时支付;十二、履约保证金缴纳及退付: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00000元,签定合同缴纳30000元,进场7日内再缴纳370000元,在本工程第二次付款时退还乙方保证金20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2013年底全部退还;十五、1、……;2、在工程完工后交验后,甲方应及时清算,及时付款,如无正当原因造成拖延,甲方应付经济责任。
原告***与被告国斌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当日和同年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国斌劳务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和370000元,共计400000元。
2014年5月9日,被告国斌劳务公司案涉工程工长(施工员)喻义刚与原告的班组长李逵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形成“模板组收方单”,该收方单写明:“模板组收方单模工班组:一、主体:①支模面积:68907.4㎡;②钢丝网面积:307.87㎡;二、二模面积:2706.256㎡(3—17层、宝顶二模支模面积)四川苍溪云峰建筑公司锦绣佳园项李逵喻义刚2014.5.9”。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国斌劳务公司、国斌投资公司均认可“模板组收方单”记载的工程量,至于为何在“模板组收方单”中出现“四川苍溪云峰建筑公司锦绣佳园项”字样,原告和三被告均称不知道。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写明:“补充协议因本工程图纸变动,在原有施工基础上相应增加了施工难度,现经甲、乙方双方协商,项目部核定为:1—4﹟楼范围内地下室的支模工程,单价调整为43元/㎡(按接触面积计算),地下室前排门面的单价到时根据情况待定;地下一层由于变动,少一层标准层,另外按一层的实际工程量补助5元/㎡的利润给乙方(按接触面积计算)甲方:沈华雄喻成乙方:***2013年6月19日。”该《补充协议》加盖有“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佳园项目部”章。据被告国斌劳务公司称:沈华雄为本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而原告对此则称:沈华雄、喻成是被告国斌劳务公司的代表,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又同时代表被告云峰建筑公司,而云峰建筑公司对此称则:沈华雄和喻成并不代表本被告,《补充协议》中的“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佳园项目部”章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原告根据2014年5月9日的“模板组收方单”记载的工程量和《施工合同》对工价的约定以及2013年6月19日《补充协议》调整后的工价,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77625.63元,除已付1747300元外,下欠工程款430325.63元。三被告对原告所称尚欠工程款430325.63元的事实未否认,但被告国斌建筑公司和被告国斌投资公司称:所欠的430325.63元中应扣减由原告承担的税和3%的质保金,同时因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被告国斌劳务公司又雇请工人二次支模,雇请工人二次支模的费用也应从中减扣,减扣后现欠原告的工程款仅为63288元。原告对被告所称应扣减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是经被告验收后形成的“模板组收方单”,原告仅仅是提供劳务,不存在税收,3%的质保金约定在交房后期满半年退付,现已超过约定的半年;被告所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雇请工人二次支模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国斌劳务公司已退还原告4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也充分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国斌投资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被告云峰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国斌劳务公司在被告云峰建筑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劳务,原告在被告国斌劳务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支模。关于被告云峰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据被告云峰建筑公司称:本被告拟为涉案工程施工,后发现该工程没有任何批准手续,属违法建设,故立即退出。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原由成都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成都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唐小明。2013年4月11日成都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张斌。舒张斌同时为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和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都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后,由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开发。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国斌劳务公司、国斌投资公司均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7300元。经查:案涉工程的建设包括用地、规划和施工无任何批准、许可手续,全部工程没有经过任何相关部门的分项和竣工质检验收。***个人具有建设工程模板工劳务作业资质,但未取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案涉工程为两幢连体除地下停车库外共十七层的高层建筑(电梯)。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现居住的业主大多数为拆迁后无处居住还建业主,无合法的交付使用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斌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为案涉工程木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国斌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价进行了调整,2014年5月9日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调整后的工价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1747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诉请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是否应支持;2、被告国斌劳务公司和被告国斌投资公司所称应扣减的款项是否合法合据;3、被告国斌投资公司和被告云峰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上述争议焦点中,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支付全部工程欠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违反双方约定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十七层高层建筑,原告个人虽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模板工劳务作业资质,但不具有劳务作业分包资质,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揽案涉高层建筑的建设工程木工劳务作业,同时案涉工程包括用地、规划和施工无任何批准、许可手续,属违法建设,故原告与被告国斌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及工程质量的相关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已收工程款已占总工程款的80%,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付总款的85%,经质量检验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经综合验收完毕后付总款的97%,该约定突出了以工程质量检验收为前提。同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案涉工程属违法建设,原告在案涉工程未经任何相关部门的分项和竣工验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不符合双方约定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条件的情况下,在本次诉讼中诉请被告支付所剩全部工程欠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确认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国斌劳务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后,又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该合同内容,实际将其分包的主体支模工程劳务又分包给***个人实施,故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虽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了以质量验收合格为付款前提条件,但在2014年5月9日,国斌劳务公司就***所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即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实际验收,国斌劳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一审法院也查明了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现居住的业主大多数为拆迁后无处居住还建业主,无合法的交付使用程序。而导致案涉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及合法交付的责任并不能归责于***,故国斌劳务公司以此为支付条件拒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款2177625.63元,已付1747300.00元,下欠工程款430325.6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斌劳务公司提出下欠工程款应扣减***应承担的税和3%的质保金,但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税费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国斌劳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承担税费情况,故国斌劳务公司在履行给付下欠工程款义务的同时,可请求税务机关进行查处,还可以就其负担的税收另行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关于是否扣减质保金的问题。虽案涉合同约定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交房后期满半年时支付,但***所承建支模工程,经双方结算已逾五年时间,实际已有业主在居住,导致无法履行交房程序的责任亦不在***,故国斌劳务公司要求扣减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国斌劳务公司拖欠至今未付工程款,其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主张自2014年5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国斌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应在欠付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主张云峰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因云峰建筑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云峰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称云峰建筑公司项目部在补充协议上加盖有印章,属于债的加入。但根据该补充协议内容仅是因工程图纸变动,国斌劳务公司与***协商对单价进行调整,并不能证实云峰建筑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的行为即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
关于***主张的因履行案涉《施工合同》期间,国斌劳务公司应承担超额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损失赔偿,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对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其双方均有过错,现案涉履约保证金实际已退还,故***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下余工程款430325.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0325.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11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四川国斌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二)项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8.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0000.00元,原审被告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5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8.00元,由上诉人***承担10000.00元;被上诉人四川国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5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振茂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