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824行初13号
原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虎。
委托代理人:刘清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田诚,局长。
委托代理人:淳晓强,男,被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友平,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
委托代理人:向明道,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和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淳晓强、李平和第三人李有平及其代理人向明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李有平在原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苍溪县城“松澜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14日下午,李有平从项目部领工资回家途中于18时7分在国道212线苍溪县陵江镇红旗桥村二组17号外遭遇交通事故,致使左腿受伤,2015年4月13日经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负责;2、左腓骨三段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三人李有平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法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有平2015年2月14日下午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2015年2月13日原告公司“松澜郡”项目全部放假,当天结清工人工资,2月14日李有平到苍溪县城的任何事宜与领工资无关也不存在其遭受的车祸属于工伤之说。被告在没有确切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审查相关材料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对第三人李有平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作出了属于工伤的性质认定。1、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仲裁裁决(苍劳人仲案字[2015]84号)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第三人遭受事故是在合理的时间,被告查明第三人工作至2015年2月13日并通知次日结算工资,第三人于2015年2月14日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第三人李有平是从项目部领工资回住地的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3、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0月28日李有平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当日受理并于当日依法向李有平出具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10月29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采集时间较晚而且单一,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调查核实及工伤认定小组审核意见、4工伤认定发文审批表、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第二组,6工伤认定申请表,7李有平身份证复印件,8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9苍劳人仲案字[2015]84号仲裁裁决书,10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和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1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2王朝均、罗德辉、陶启强、何生分别书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应当受理。
第三组,13通告、温馨提示,附件、借条、对黄兴堂的调查笔录、对赵全张的调查笔录、对孙天国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系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时举证的材料,原告拟证明2015年2月13日结束工作放假并结清工资,第三人2月14日受伤与工作无关。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程序上的材料无异议,但对审核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李有平是在结算工资后发生的车祸认定成工伤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有平受伤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李有平是在上班之外的时间受伤,李有平是在与原告脱离劳动关系后受事故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与第三人有关系,证人应当庭接受质询,证人的陈述与原告调查的事实不符。对江南干锅何生证言有异议,工资是分批发放的。2015年2月13日原告“松澜郡”项目发放工资情况属实,已结清待遇工资,劳动关系终止的证据原告在仲裁时已提供。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系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提供,证明了2015年2月13日发放工资的事实。
第三人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第三组证据证人陈述不属实,第三人工资是2015年2月14日发放。
第三人李友平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罗德辉出庭作证,罗德辉证实与第三人李有平是同一组,一起在原告公司做工,与李有平是同一个班组,同班组还有王朝均、陶启强、汪大荣等人。2015年2月14日赵军才(赵路才)在干锅店跟我们结算工钱,回去时已经下午六点了,在回家的路上李有平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依职权对江南干锅负责人黄琴的询问笔录,黄琴系何生妻子,其证实何生在2015年7月18日所书写的证言确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人与李有平是同一个组的人,本身第一天就该领工资,只为多找老板要钱第二天才拦老板车,后才发生交通事故。干锅店的证明只证明结账的事但无明确时间不能确定是2月13日还是2月14日发工资。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从各方证据都能说明基本事实,李有平遭受的交通事故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赵军才是代发工资,原告是用工主体应承担责任,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应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交的1-6、7、8、10和本院对黄琴所做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生效仲裁裁决,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提起相关诉讼,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2015年2月14日第三人遭受的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拟证明2015年2月14日第三人领取工资并在领完工资后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拟证明2015年2月13日前已经工资结算完毕,2015年2月14日并未发放工资,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证据12、证人罗德辉当庭陈述的证言与证据13拟证明的事实相反。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中证人罗德辉、陶启强、黄兴堂、赵全张、孙天国均系“松澜郡”工地上的工人,与原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而证人江南干锅店负责人何生与原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其妻子黄琴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已证实何生所做的证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3中通告仅告知2015年2月11日后发放工资并未说明工资发放具体日期,赵军才书写的借条能直接证明赵军才已于2015年2月13日领到“松澜郡”工地木工工资并不能证明当日赵军才已将工资全部发放给工人,加之生效的苍劳人仲案字[2015]84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2015年2月14日结算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和证人罗德辉的证言予以确认,对证据13不予菜心。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工业及民用建筑,室内外装饰装修,水泥预制构件加工(叁级),日用百货、五金、建筑材料零售。原告承包修建苍溪县陵江镇少屏社区的唐家湾“松澜郡”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后将8号楼及9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赵军才,赵军才将8号楼木工部分转包给自然人罗某某,第三人李有平受罗某某招用在8号楼从事支木工作并在日常工作中受赵军才和罗某某管理和安排。2015年2月14日李有平、陶启强等工人与赵军才结算工资,当天下午工资结算完毕后李有平驾驶摩托车回家行至国道212线苍溪县红旗桥村二组17号住房外时与文德军驾驶辽BEOK6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李有平受伤。2015年7月9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82422015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有平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21日李有平向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8月26日仲裁委作出苍劳人仲案字[201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在该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安排李有平工作至2015年2月13日,并通知次日结算工资,李有平于2015年2月14日与原告结算工资完毕。原告及李有平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生效。2015年10月28日李有平向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18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5]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有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法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有平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李有平在日常工作中接受赵某某的管理和安排。2015年2月14日李有平等工人与赵某某结算工资,结算工资的行为是工作内容的延续应视为工作时间。李有平在2月14日领取工资后回家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苍溪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1036号认定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晓娟
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
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山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