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陵江镇红军路东段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陵江镇解放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0824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改判:1.**、***、***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0638.68元,并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月息0.7%支付利息至**时止;2.**、***、***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1月20日为2884408.01元;3.**、***、***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27245.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但未判决利息,显然错误,除欠付工程款外,应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0.7%支付利息。二、一审判决对利率的认定错误。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关于*****郡一期、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明确约定的利率分别是1.3%和0.7%,虽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从以下情况看,可以佐证明显是月利率。首先,上诉人属垫资修建案涉工程,资金来源***贵商银行,上诉人有贷款合同和结息凭证。双方签订《支付协议》时,就是根据上诉人在银行结息凭证的利率标准协商的利息。其次,从生活常识来看,工程款约定利率也不可能出现年利率的情况。再次,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也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重新对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进行了约定,从而不判决违约金,是完全错误的。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并未否定2016年9月15日的《协议》,后一个协议约定的是工程款支付的节点和支付利息,前一个协议约定的是双方解除合同,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两者之间不存在重复。前《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900万元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后一协议再次计算利息的问题。四、一审法院未判决质量保证金483万元的利息是错误的。1.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质量保证期至2018年1月31日到期,被上诉人应支付质保金。2.一审法院认定退还质保金为竣工后5年是错误的。3.质保期和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退还时间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案返还质保金的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应适用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计算相应利息。4.本案质保金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即483万元本身是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按期退还,应当作为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房地产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履行,由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按月利率1.3%和0.7%计算**付款的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如一审所述,因***、***、***借用**房地产公司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也无效。上诉人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债权,其资金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即便《支付协议》有效,1.因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利率计算标准,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2.上诉人所称其垫资建设,从民间高息融资,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3.利息系法定孳息,本质上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责任等综合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工期严重延误。同时,其利用与**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关系(上诉人公司股东**又系**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损害项目实际投资人**、***等人的合法权益。(三)即便按《支付协议》约定,虽存在**付款行为,但根据陆续付款行为,**的期限都在几个月至一年内,不存在上诉人诉称**3年多的事实。一审判决按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公平合理。二、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62724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因合同无效,上诉人基于无效协议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二)即便协议有效。1.该违约金不属于**、***等人应承担责任范围,该协议中**、***等人系担保人身份。2.协议签订后,三方又于2017年2月16日重新签订了《支付协议》,即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3.《协议》履行过程中,到2017年1月20日,已支付了约600万元,后期的款项也在2017年上半年陆续**,即便是计算**付款资金利息,不可能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三、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20年5月,实际支付工程款95419361元,系案件事实错误。经**查询财务情况,查询到2019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的股东**支付款项52万元,未纳入已付工程款。同时,在一审诉讼中**房地产公司协助上诉人扣划了100万元。故实际已支付上诉人96939361.00元,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四、在一审庭审后,查询到在2018年10月,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797270.80元,应予以扣减。五、一审判决认定质保期的计算起点有误。1.质保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不仅是主体竣工,还应包括上诉人承建的安装工程、装修工程验收合格。2.2016年1月31日,上诉人仅完成了1、2号楼、车库及回填等部分验收,其他大量工程内容未竣工。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也能印证质保金从2018年3月开始支付,并非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3.2017年4月26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才应开始计算质保期。六、对上诉人和**房地产公司共同实施非法侵占实际投资人**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将通过其他司法程序维护权益。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638.68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为2500461.35元,2019年1月26日至**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0.7%计算)、违约金627245元;2.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被告***、***及**之父***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伙开发协议书》,同时该三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该三人合伙开发***陵江镇江南新区***“**郡”房地产项目。2014年1月、10月和2015年4月,***、***、***以**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郡”一期、二期及地下车库。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后,根据竣工图纸和甲乙双方签证等工程内容,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的解释(四川造价站)、行业指导性文件及通知等进行结算。三份合同约定扣留5%作为质保金,并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质保期限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峰建筑公司进场施工,至2016年1月31日,1、2号楼、车库及回填抢险等部分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出具《验收报告》。2016年9月15日,被告**房地产公司为甲方,原告云峰建筑公司为乙方,***、***、***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承建的“**郡”项目工程中的3#、4#楼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8000㎡),因甲方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因甲方3#、4#楼另有安排,甲方自愿补偿乙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甲方于2016年9月底一次性**,乙方只出据收据,不承担任何费税。工程上所有属于乙方投资的材料、设备等均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2.甲乙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终止且无效;3.甲方在2016年10月至12月内支付工程款700万元,每月最低支付200万元,三个月内共计支付700万元(欠款较大的班组和材料供应商,如果债权人愿意以所欠款项抵扣**郡项目商品房屋。所抵扣的房款应在总款700万内扣减);4.乙方立即组织办理结算,结算书送达给甲方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必须审定完毕,双方认可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否则以乙方的结算报告为准,并出据结算报告书;5.甲方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6.结算办理后,甲方在2017年7月底**所欠工程款(质保金和有争议的项除外)。双方有争议的项经审计单位审计或法院裁决后,甲方一个月内**争议部分工程款;7.关于1#、2#楼抢险款839730.50元,在工程所在地法院判决划定责任后再进行处理。甲方应在2017年3月份启动诉讼程序。若甲方不按时启动诉讼程序,否则应在2017年4月底一次性**;8.丙方自愿对此合同中甲方对乙方应有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甲方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延迟。如有违约,按违约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甲方由***签字**,并加盖**房地产公司印章,乙方由**、**签字,加盖云峰建筑公司印章,丙方由***、***、***签字。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8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万元,自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2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4月26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书》。
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云峰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份左右向被告送达了结算报告,后***、***、***以**房地产公司**郡项目部的名义对原告所送交的结算报告委托重庆正平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计。在重庆正平咨询公司审核审计期间,2017年8月31日,被告**房地产公司为甲方,原告云峰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郡一期、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确认》(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确认》”),其内容为:根据云峰建筑公司报送的一期、二期及其他项目结算资料,经重庆正平咨询公司审核和甲乙双方协商,云峰建筑公司报送金额为100943024元,最终审定金额96600000元(大写玖仟***拾万元),其中包括……,其他全部项目。详细资料见竣工结算书,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该协议甲方加盖**房地产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时加盖有“四川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郡项目部”印章,并由***、***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乙方由**签字并加盖云峰建筑公司印章。同日,被告**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云峰建筑公司为乙方,***、***、***为丙方还签订一份《支付协议》,约定:1.双方办理完云峰建筑公司报送的一期、二期竣工结算后,云峰建筑公司与项目财务部办理往来账务手续;2.甲方在2017年10月底前支付云峰建筑公司工程结算款300万元,在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900万元,在2018年1月底前支付工程结算款300万元,如果甲方在约定的支付节点不能按时支付结算款,应按协商利率1.3%支付本次所欠结算款利息,直至**节点结算款止;3.剩余工程结算款扣除质保金后,甲方从2018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结算款100万元,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结算款,应按协商利率0.7%支付本次所欠结算款利息,直至**节点结算款止……。同时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发包人、承包人、丙方各执一份,各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甲方签字处加盖了**房地产公司和***印章,乙方处加盖了云峰建筑公司印章并由**签字,丙方由***、***签字,并加盖“四川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郡项目部”印章。该协议与前述《**郡一、二期工程价款确认协议》均无***的签字。
2018年1月15日,重庆正平咨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出具《*****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工程送审造价为100943024元(壹亿零玖拾肆万叁仟零贰拾肆元整),审定造价为91128969.96元(玖仟壹佰壹拾贰万捌仟玖佰陆拾玖元玖角陆分),审减金额为9814054.04元,审减率为10.76%。经甲方商定在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对土石方、抢险、喷锚、广明国际道路、签证及其他争议进行补偿,补偿金额5471030.04元,最终金额为96600000元(玖仟***拾万元整),最终审减金额为4343023.95元,审减率为4.5%。
继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转付和抵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20年5月,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95419361元。期间,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于2019年4月病逝,其在病逝前的2018年10月15日出具“委托书”,自愿将**公司开发修建的**郡项目40%的股份无息转让给**,由**承担其债权债务,并由**全权办理股份转让以及协助其他股东完成项目上的相关事宜。后**作为项目实际投资人参与了项目的后期建设,其余实际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成为“**郡”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没有异议。
2020年6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因未按照约定期间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8月31日与**房地产公司及***、***签署的《**郡一、二期工程价款确认协议》及《**郡一、二期工程价款支付协议》没有***的签字而不予认可,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四川朝辉管理公司在2020年9月对“**郡”工程建设项目的审(复)核报告,该报告显示所涉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为91197429.67元,同时,**、***、***三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施工项目可以重新进行造价评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川朝辉管理公司的审(复)核报告不予认可,诉称该次审核并非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款进行的审核,而是被告为查明项目亏损原因对整个项目进行的审核,该报告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同时,原告不同意重新进行造价评估,诉称***在生前是知道并认可原告的工程款金额的。原告对自己的陈述,除以重庆正平咨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出具《*****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佐证外,还提供了加盖有**房地产公司**郡项目部印章和***签名的《说明》一份,该说明系2018年12月7日向苍溪农商银行出具,载明**郡项目部下欠云峰建筑公司工程款9660万元,已经支付6400万元,下欠3260万元,同时载明下欠工程款未按照《**郡一、二期工程价款支付协议》按时支付。对于该说明,被告**对***的签名也提出异议,但对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工程价款确认》、《支付协议》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当准许;3.关于原告所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如何认定;4.四被告的责任承担。
第一、关于《工程价款确认》、《支付协议》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从两份协议的形成过程来看,被告***、***及**之父***三人在与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于2016年9月15日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协议由原告组织办理结算,结算书向被告送达,由被告在3个月内审定完毕,然后由双方认可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在该次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程价款为100943024元的结算报告,被告在审定后,委托重庆正平咨询公司进行审计,重庆正平咨询公司在审计过程中,产生了案涉《工程价款确认》和《支付协议》,而后重庆正平咨询公司根据确认协议向被告**房地产公司及***、***、***出具了《*****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经甲方商定在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对土石方、抢险、喷锚、广明国际道路、签证及其他争议进行补偿,补偿金额5471030.04元,最终金额为96600000元”。重庆正平咨询公司出具的《*****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实际是对双方签订的《工程价款确认》进行了确认。被告**之父***作为工程结算审核委托人之一,虽然没有在前述协议上签字,应当认定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协议的内容;2.从协议的表现形式上看,加盖有**房地产公司**郡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对***具有约束力。被告***、***及***三人合伙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成立**郡项目部,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开发事项进行管理,2017年8月31日,相关人员在签订《工程价款确认》和《支付协议》时,除加盖**房地产公司公司印章外,***的合伙人***、***签字确认后,还加盖**公司**郡项目部印章,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相对于原告来讲具有代表三合伙人共同意思的表象特征,合伙人未全部签字不足以对抗原告对协议效力的信赖,原告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从协议的实际履行上看,***及**也是认可该协议的。原、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签订前述两份协议时,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6500余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大量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5月,实际支付金额达9500余万元,该金额大大超过被告辩称的应付原告工程款仅为9100余万元,被告***、**在不认可原告工程款为9660万元的情况下,超额支付达500余万元,不符合一般常理;4.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公司**郡项目部向苍溪农商银行出具的说明来看,既载明了**郡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60万元,已经支付6400万元,下欠3260万元,同时也载明了下欠工程款未按照《支付协议》及时支付,其内容与前述两份协议内容相互印证。该说明除有***的签名外,还加盖了**房地产公司**郡项目部印章。虽然在诉讼中被告**对***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即使***的签名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当时项目部对外作了虚假的意思表示。综上,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工程价款确认》和《支付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在诉讼中,被告**以该协议没有其父***的签字而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提供了四川朝辉管理公司在2020年9月对“**郡”工程建设项目的审(复)核报告,但该报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协商一致专门对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审计的证据,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工程款仅为9100余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造价鉴定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工程价款确认》、《支付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而两份协议的内容既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也确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实质就是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造价鉴定,不予准许。
第二、关于下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下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在原告起诉时,其诉称被告已经向其支付95419631.32元工程款,下欠1180638.68元,其提供了被告历次付款的转款凭条,被告对该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在诉讼中,原告又从其他部门收取工程款1000000元,其收取的总金额与前述认定的应付款9660万元相比,尚差180638.68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638.68元。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工程价款确认》和《支付协议》,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协商为分四个时间段支付,即在2017年10月底前、2017年12月10日前及2018年1月底前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900万元、300万元以及从2018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结算款100万元,同时约定如果未能按支付节点支付,则对前三个时间段按1.3%支付所欠结算款利息,对第四个时间段按0.7%计算支付利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但原、被告约定按照1.3%和0.7%计算利息,未明确所约定的利率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又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其中第四个时间段双方约定“剩余工程结算款扣除质保金后,甲方从2018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结算款100万元”,被告应付款额需要扣除质保金,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扣留比例为5%,即质保金为483万元。所涉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为9177万元,被告对该款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结合被告具体支付时间计算其逾期付款的利息为847721.67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及装修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分别为5年和2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所施工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应为2021年1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未能主张需要扣减质保金的事由和证据,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在2016年9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如有违约,按违约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中已经重新进行了约定,原约定已经不具有执行的效力,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四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及**之父***签订合伙协议并挂靠在被告**房地产公司名下从事房地产开发,该三人以**房地产公司名义与原告云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取得相应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所修建的工程在2016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于2019年4月病逝,其在病逝前出具“委托书”,自愿将所涉**郡项目40%的股份无息转让给**,由**承担其债权债务,后**作为项目实际投资人参与了项目的后期建设,现其余实际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成为“**郡”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没有异议,**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及***,法律并未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出借资质的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诉讼中被告**房地产公司愿意在加盖印章的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系对自己相关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180638.68元;二、被告**、被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847721.67元;三、被告四川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项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云峰建筑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利息结算单。拟证***建筑公司系在银行借款垫资修建案涉工程,其借款利率为9.09%(年利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能够印证双方协商时是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支付协议》中所约定的1.3%和0.7%系月利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云峰建筑公司借款期间,案涉项目并未实施,其银行借款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的约定无关。**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支付协议》中关于利率的约定是几方协商的,云峰建筑公司借款是因欠付民工工资。
**提交下列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书》。拟证明质保期应从备案(2017年4月26日)时计算。2.2019年12月17日,绵阳市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房地产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52万元,未纳入已付工程款。3.2018年10月29日,绵阳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拟证明在2018年10月,已向云峰建筑公司支付利息797270.80元,应予扣减。云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应当以该时间确定质保期。第2组证据,关于52万元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而是借款,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该款系**代***等合伙人对外个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房地产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质保期间的认定,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第2组证据,虽证实**房地产公司向**个人转账52万元,并备注为借款,但是否系**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能作出认定。第3组证据,**房地产公司向云峰建筑公司转账621937.00元,并备注为利息,虽云峰建筑公司认为该利息的支付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该款系**房地产公司向云峰建筑公司支付的利息。
二审查明,**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云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违约条款中约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应付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应付款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房地产公司通过绵阳市商业银行向云峰建筑公司转账621937.80元,并备注为利息。2019年12月17日,**房地产公司通过绵阳市商业银行向**转账52万元,并备注为借款,**对该款表示另行主张。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案涉《支付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如何认定;二、云峰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及质保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对案涉《支付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如何认定
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支付协议》内容,按四个付款时间段,及具体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该计算方式,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峰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和0.7%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首先,根据案涉《支付协议》内容“……剩余工程结算款扣除质保金后,甲方从2018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结算款100万元,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结算款,应按协商利率0.7%支付本次所欠结算款利息,直至**节点结算款止”,结合该条款意思,即双方当时协商的付款节点主要是按月支付,故以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云峰建筑公司提交其银行借款时的利率9.09%(年利率),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按1.3%和0.7%(月利率)基本吻合,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再次,**主张**房地产公司曾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绵阳市商业银行向云峰建筑公司支付利息621937.80元,根据该利息金额,也能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月利率标准,并非为年利率标准。综合以上事实,案涉《支付协议》对于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为年利率标准,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行业习惯。综上,本院结合付款时间节点、已付款时间,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计算方式,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466208.46元(见利息计算表)。但**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绵阳市商业银行向云峰建筑公司支付利息621937.80元,虽云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款应为**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利息,应当在逾期付款利息中予以扣减,扣减后逾期付款利息为1844270.66元。至于云峰建筑公司认为系**代***等合伙人对外个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其可另行处理。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云峰建筑公司主张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月息0.7%计算至**时止,符合案涉《支付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云峰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及质保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
当事人提出的违约损失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后两份协议,其实质是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协商。如前所述,对**、***、***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按双方协议约定承担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1.3%和0.7%(月利率)计算相应违约损失,其已能够弥补云峰建筑公司的损失,且云峰建筑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云峰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6272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利息问题。云峰建筑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应按照《支付协议》计算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限,未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其处理并无不当,同时,云峰建筑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也与双方达成的《支付协议》内容“剩余工程结算款扣除质保金后,甲方从2018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结算款100万元”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0824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80638.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63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4270.66元;
四、四川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3.00元,由***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93.00元,**、***、***负担1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振 茂
审判员 陈 明 义
审判员 熊 剑 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月
逾期利息计算表
第一部分
序号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计息金额
计息时间节点
计息天数
月利率
应付利息
1
2017/11/28
200000
200000
2017/11/1
2017/11/27
27
1.30%
2307.945205
2
2017/12/21
150000
150000
2017/11/1
2017/12/20
50
1.30%
3205.479452
3
2017/12/29
2650000
2650000
2017/11/1
2017/12/28
58
1.30%
65690.9589
小计
3000000
3000000
71204.38
第二部分
序号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计息金额
计息时间节点
计息天数
月利率
应付利息
1
2017/12/29
105000
105000
2017/12/10
2017/12/28
19
1.30%
852.6575342
2
2018/2/2
400000
400000
2017/12/10
2018/2/1
54
1.30%
9231.780822
3
2018/2/5
280000
280000
2017/12/10
2018/2/4
57
1.30%
6821.260274
4
2018/4/9
100000
100000
2017/12/10
2018/4/8
120
1.30%
5128.767123
5
2018/4/17
100000
100000
2017/12/10
2018/4/16
128
1.30%
5470.684932
6
2018/6/20
500000
500000
2017/12/10
2018/6/19
192
1.30%
41030.13699
7
2018/10/29
3000000
3000000
2017/12/10
2018/10/28
323
1.30%
414147.9452
8
2018/11/2
1000000
1000000
2017/12/10
2018/11/1
327
1.30%
139758.9041
9
2019/1/16
754963.02
754963.02
2017/12/10
2019/1/15
402
1.30%
129712.9888
10
2019/2/2
600000
600000
2017/12/10
2019/2/1
419
1.30%
107447.6712
11
2019/2/2
2000000
2000000
2017/12/10
2019/2/1
419
1.30%
358158.9041
12
2019/2/3
160036.98
160036.98
2017/12/10
2019/2/2
420
1.30%
28727.73405
小计
9000000
9000000
1246489.44
第三部分
序号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计息金额
计息时间节点
计息天数
月利率
应付利息
1
2019/2/3
739963.02
739963.02
2018/2/1
2019/2/2
367
1.30%
116066.7475
2
2019/4/3
2260036.98
2260036.98
2018/2/1
2019/4/2
426
1.30%
411487.7193
小计
3000000
3000000
527554.47
第四部分
序号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计息金额
计息时间节点
计息天数
月利率
应付利息
1
2019/4/3
2039963.02
1000000
2018/4/1
2019/4/2
367
0.70%
84460.27397
2
2019/4/3
1000000
2018/5/1
2019/4/2
337
0.70%
77556.16438
3
2019/4/3
39963.02
2018/6/1
2019/4/2
306
0.70%
2814.27251
4
2019/4/17
7000000
960036.98
2018/6/1
2019/4/16
320
0.70%
70700.80554
5
2019/4/17
1000000
2018/7/1
2019/4/16
290
0.70%
66739.72603
6
2019/4/17
1000000
2018/8/1
2019/4/16
259
0.70%
59605.47945
7
2019/4/17
1000000
2018/9/1
2019/4/16
228
0.70%
52471.23288
8
2019/4/17
1000000
2018/10/1
2019/4/16
198
0.70%
45567.12329
9
2019/4/17
1000000
2018/11/1
2019/4/16
167
0.70%
38432.87671
10
2019/4/17
1000000
2018/12/1
2019/4/16
137
0.70%
31528.76712
11
2019/4/17
39963.02
2019/1/1
2019/4/16
106
0.70%
974.8787125
12
2019/5/23
1000000
960036.98
2019/1/1
2019/5/22
142
0.70%
31373.48246
13
2019/5/23
39963.02
2019/2/1
2019/5/22
111
0.70%
1020.863557
14
2019/6/19
1000000
960036.98
2019/2/1
2019/6/18
138
0.70%
30489.72239
15
2019/6/19
39963.02
2019/3/1
2019/6/18
110
0.70%
1011.666588
16
2019/8/28
50000
50000
2019/3/1
2019/8/27
180
0.70%
2071.232877
17
2019/11/2
300000
300000
2019/3/1
2019/11/1
246
0.70%
16984.10959
18
2019/11/26
1000000
115188.98
2019/3/1
2019/11/25
270
0.70%
7157.496072
19
2019/11/26
2019/4/1
2019/11/25
20
2019/12/14
1000000
2019/4/1
2019/12/13
21
2019/12/14
2019/5/1
2019/12/13
22
2020/1/23
400000
2019/5/1
2020/1/22
23
2020/4/14
1000000
2019/5/1
2020/4/13
24
2020/4/14
2019/6/1
2020/4/13
25
2020/5/1
364550.3
2019/6/1
2020/4/30
26
2020/5/1
2019/7/1
2020/4/30
27
2020/12/14
1000000
2019/7/1
2020/12/13
28
2020/12/14
2019/8/1
2020/12/13
29
2019/8/1
2021/1/20
小计
16154513.32
11505152
620960.17
合计
246620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