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951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西路二段159号车苑小区A区1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08998822F。
法定代表人:吴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京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总额为295,341.73元,从2022年1月1日起3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2014年期间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3%不等,京龙公司出具多张收据载明收到的每笔借款。截至2017年7月,共计出借本金44万。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5年-2021年间陆续向原告还款。但截止2022年1月1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本金352,000元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京龙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总计295,341.73元,从2022年1月2日利息以3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3元(已由原告**向法院交纳),由被告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琼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