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59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西路二段**车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卫,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书台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士宽,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80执异21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2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川0180执263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冻结**、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在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粤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090万元,并向浙粤公司发出(2019)川0180执26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浙粤公司协助继续冻结**、京龙公司在浙粤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090万元。
执行法院查明,**与**、京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川0180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京龙公司在浙粤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09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8年9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川0180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京龙公司在收到浙粤公司支付被告**的应收工程款后,在工程款范围内代支付相关款项与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浙粤公司将工程项目所涉款项拨付至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监管账户,扣税金后现尚有7104151.47元。2020年2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川0180执263号之二执行裁定,并向浙粤公司送达了(2019)川0180执26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刘永生、傅安明与浙粤公司、刘峰、京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川20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浙粤公司在欠付京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永生、傅安明工程款7354852元;二、驳回刘永生、傅安明其他诉讼请求。浙粤公司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川20民终8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刘永生、傅安明所承包的资阳·国际商贸城二期(2-3,2-4,2-5,2-6#楼)所涉及的民工工资等所有劳务工程款7354852元,此款在2020年1月20日前由浙粤公司协助在资阳管委会监管账户上支付……。
执行法院再查明,浙粤公司为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发包方,京龙公司为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的承包方,京龙公司将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再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刘永生、傅安明。在款项的支付上,工程款是由浙粤公司支付给京龙公司,京龙公司支付给**,**支付给刘永生、傅安明,浙粤公司不直接向**支付款项。
执行法院认为,(2018)川0180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确认**向**还本付息,**是**的债务人,而京龙公司为代支付人,在代支付条件成立后且其不代为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主张权利,现京龙公司未收到浙粤公司支付的款项,代支付条件尚未成立,**无权要求京龙公司履行代付义务,京龙公司不是**的债务人。即便京龙公司需向**支付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京龙公司也仅是**的债务人,即是**的次债务人。浙粤公司并无向**直接给付款项的义务,不是**的债务人,即便浙粤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也应是向京龙公司支付,是京龙公司的债务人,故即便**在案涉工程项目尚有应收工程款可领取,浙粤公司也仅是**次债务人京龙公司的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对次债务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浙粤公司拨付至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监管账户内的款项7354852元予以冻结是对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确属不当。加之,浙粤公司主张**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现有证据也不能确认**对浙粤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如**对浙粤公司确享有到期债权,**也可另行主张。综上,浙粤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9)川0180执263号之二执行裁定、(2019)川0180执26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冻结**、京龙公司在浙粤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090万元的执行行为。
**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9月10日,**、**、京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支付给**。2017年3月4日,浙粤公司向**出具《承诺书》,再次认可**是施工人,故执行法院作出(2018)川0180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后,浙粤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同月6日,浙粤公司向**出具《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四川京龙建设集团**项目部工程情况的说明》,亦证明尚有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1368万元未支付给**。前述事实,已在(2018)川0180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执行法院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否定**应收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浙粤公司和**、京龙公司是虚假诉讼,意图转移**的应收工程款。刘永生、傅安明没有相应资质,只是一个劳务班组,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刘永生、傅安明为了**的财产不被执行,与浙粤公司、京龙公司合谋,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9)川20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永生、傅安明是实际施工人,违反法律规定。若刘永生、傅安明是实际施工人,也不会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要求**与京龙公司进行结算。在执行法院查封浙粤公司应付工程款后,刘永生、傅安明、**、京龙公司、浙粤公司将该工程款进行处分,系违法处理财产。执行过程中,京龙公司、刘永生、傅安明不断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就是串通保护**应收工程款不被强制执行。即便如此,在前述各种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亦均未明确表示其在浙粤公司、京龙公司是否有应收款。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2018)川0180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于**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依法可予以冻结。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与京龙公司签订《资阳·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建资阳·国际商贸城住宅楼1-11、1-12、2-3、2-4、2-5、2-6#楼工程,而非与发包人浙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即便因承建该工程**享有相应债权,其债务人亦应为京龙公司而非浙粤公司。因此,执行法院冻结**、京龙公司在浙粤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09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京龙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浙粤公司向**出具的《承诺书》《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四川京龙建设集团**项目部工程情况的说明》等,并不能证明浙粤公司系**的债务人。**申请复议主张(2019)川2002民初1538号案件系虚假诉讼,亦缺乏相应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综上,**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执异2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