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786号
利害关系人:杜坤华,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永丰路47号。
负责人:房毅,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西路二段159号车苑小区A区18幢。
法定代表人:吴明刚。
被执行人:资阳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二段383号。
法定代表人:魏素君。
被执行人:四川省京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沿街192号六楼A座,
法定代表人:吴明刚。
被执行人:吴明刚,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李志英,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在本院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资阳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杜坤华对本院执行腾退资阳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京龙领地的坐标15号楼15(F)1-3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坤华称,2016年1月26日,其与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七年经营使用权的抵偿借款的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其又将案涉房屋租给刘晓慧。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处置时允许其继续经营,并在拍卖溢价中支持尚余的40余万元债权。
本院查明,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982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2019)川01执274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内容为:查封资阳市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房屋(详情见清单)。案涉房屋在上述执行裁定的查封范围内,2016年3月,案涉房屋抵押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2021年8月13日,本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后制作并张贴的(2021)川01执恢126号公告称,责令以上十四套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在公告后自行迁出该房屋、退出该土地,拒不迁出、退出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强制迁出、退出。
另查明,杜坤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6年1月26日,其与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案涉房屋(总面积381.20平方米)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未能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该公司自愿以其有处置权的案涉房屋的七年经营使用权抵偿所欠借款,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价值为每年16万元。2020年12月11日,杜坤华与刘晓慧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刘晓慧使用,租期为202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每月每平方米房租3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议书、营业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杜坤华提交的协议未经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资阳市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杜坤华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坤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何云鹏
审判员 周 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