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京龙置业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150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京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192号六楼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博,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
负责人:房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资阳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二段383号。
法定代表人:魏素君,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西路二段159号车苑小区A区18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李志英,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982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京龙置业有限公司、***、李志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省京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置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龙置业提出异议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88号“空港总部基地”A9-102号办公楼5楼办公用房(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的起拍价(保留价)为830.473万元,而该标的财产的评估价格为1186.39万元,本院确定的标的财产的一拍保留价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本院确定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应以标的财产评估价格1186.39万元为准。故,请求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拍卖程序,并重新确定标的财产的一拍保留价。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982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京龙置业、***、李志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9)川01执274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京龙置业名下位于成都市办公用房(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6号,建筑面积1294.34㎡)。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川01执恢12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京龙置业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办公用房(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6号,建筑面积1294.34㎡)。2020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京龙置业、***、李志英达成和解长期履行,故该案终结执行。2021年1月13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为由,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恢复执行案号(2021)川01执恢126号。2021年4月29日,被执行人京龙置业就拍卖行为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执行实施部门随即撤回上述拍卖,并已告知各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针对争议房屋的拍卖已经撤回,故京龙置业要求撤销该项拍卖的异议,已失去事实基础,故本院认为京龙置业的该项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此外,本案标的财产的评估价格为1186.39万元,而争议房屋系通过网络进行司法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的规定,执行法院确定标的财产一拍保留价为830.473万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京龙置业请求重新确定标的财产的一拍保留价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京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