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0执异2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书台路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77586157B。
法定代理人:胡士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宪,四川旭兴(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锋,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路西路二段159号车苑小区A区1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08998822F。
法定代表人:吴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锋、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粤公司)对本院冻结浙粤公司拨付至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监管账户内的款项7,354,852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14日举行了听证。浙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刘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京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浙粤公司称,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川20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永生、傅安明系实际施工人,判决浙粤公司在欠付京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刘永生、傅安明工程款7,354,852元。后浙粤公司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2019)川20民终8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刘永生、傅安明所承包的资阳·国际商贸城二期(2-3、2-4、2-5、2-6#楼)所涉及的民工工资等所有劳务工程款7,354,852元,此款在2020年1月20日前由浙粤公司协助在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监管账户上支付……。据此,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浙粤公司拨付至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监管账户上的款项7,354,852元应属刘永生、傅安明的劳务工程款(含民工工资),而非刘锋应获得的工程款。简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刘锋、京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先后作出裁定冻结、提取刘锋、京龙公司在浙粤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090万元(包括浙粤公司拨付至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监管账户上的款项7,354,852元)。刘锋在浙粤公司并无到期债权,浙粤公司拨付至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监管账户上的款项并非被执行人刘锋的收入,也不是刘锋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归属刘永生、傅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工程款(含民工工资)。事实上,刘锋在分包京龙公司承包的浙粤公司建设工程后,已将部分劳务工程(资阳·国际商贸城二期2-3、2-4、2-5、2-6#楼)转包与刘永生、傅安明,刘永生、傅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请求发包人浙粤公司直接给付,刘锋、京龙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不再享有权利。现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款项与刘锋有关,刘锋在浙粤公司无到期债权,并且简阳法院向其所送达的文书中未告知救济途径,导致浙粤公司之前一直未提起执行异议,而案涉款项涉及上百民工已拖欠多年的工资,存在极大的社会不稳定隐患,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解除对浙粤公司拨付至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监管账户内的款项7,354,852元的冻结;2.撤销(2019)川0180执26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称,1.**的民间借贷、执行异议案件以及承诺书、工程计算说明书,都证明刘锋在浙粤公司有应收债权;2.雁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资阳中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在简阳法院冻结案涉款项之后形成,在此情况下,异议人的异议不应得到支持;3.刘永生、傅安明并非实际施工人,仅是刘锋下面的一个班组,案涉款项应支付刘锋。故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刘锋称,对浙粤公司的申请无异议,案涉款项的归属由法院判断,但不论案涉款项应支付何方,都应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京龙公司称,京龙公司至今未收到关于刘峰的款项,京龙公司无支付和代支付的义务。案涉款项应先支付京龙公司的各项费用和工人工资、材料款,如有剩余,才支付民间借贷的款项。
本院查明,**与刘锋、京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川0180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锋、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09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川0180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锋的应收工程款后,在工程款范围内代支付相关款项与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浙粤公司将工程项目所涉款项拨付至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监管账户,扣税金后现尚有7,104,151.47元。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川0180执2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刘锋、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09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并向浙粤公司送达了(2019)川0180执26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浙粤公司协助继续冻结刘锋、京龙公司在浙粤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09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刘永生、傅安明与浙粤公司、刘峰、京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川20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浙粤公司在欠付京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永生、傅安明工程款7,354,852元;二、驳回刘永生、傅安明其他诉讼请求。浙粤公司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川20民终8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刘永生、傅安明所承包的资阳·国际商贸城二期(2-3,2-4,2-5,2-6#楼)所涉及的民工工资等所有劳务工程款7,354,852元,此款在2020年1月20日前由浙粤公司协助在资阳管委会监管账户上支付……。
再查明,浙粤公司为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发包方,京龙公司为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的承包方,京龙公司将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刘锋,刘锋再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刘永生、傅安明。在款项的支付上,工程款是由浙粤公司支付给京龙公司,京龙公司支付给刘锋,刘锋支付给刘永生、傅安明,浙粤公司不直接向刘锋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2018)川0180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锋向**还本付息,刘锋是**的债务人,而京龙公司为代支付人,在代支付条件成立后且其不代为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主张权利,现京龙公司未收到浙粤公司支付的款项,代支付条件尚未成立,**无权要求京龙公司履行代付义务,京龙不是**的债务人。即便京龙公司需向刘锋支付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京龙公司也仅是刘锋的债务人,即是**的次债务人。浙粤公司并无向刘锋直接给付款项的义务,不是刘锋的债务人,即便浙粤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也应是向京龙公司支付,是京龙公司的债务人,故即便刘锋在案涉工程项目尚有应收工程款可领取,浙粤公司也仅是**次债务人京龙公司的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对次债务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本院对浙粤公司拨付至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监管账户内的款项7,354,852元予以冻结是对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确属不当。加之,浙粤公司主张刘锋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现有证据也不能确认刘锋对浙粤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如刘锋对浙粤公司确享有到期债权,**也可另行主张。综上,浙粤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80执2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9)川0180执26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冻结被执行人刘锋、京龙公司在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090万元的执行行为。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杜德明
审判员  陈军辉
审判员  彭绍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