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02执190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05月27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西路二段159号车苑小区A区18栋。
法定代表人:吴卫。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川20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62422.00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申报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资阳市雁江区内房管不动产登记工商部门及被执行人所在地基层组织查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核实,被执行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上有840.61元,已冻结、扣划回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经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钟 伟
审判员 尹亚军
审判员 梁小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