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4839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清,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西路二段159号车苑小区A区1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08998822F。
法定代表人:吴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清,被告京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京龙公司向原告***借款八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吴秀全”名下账户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8月1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25日,被告分别通过“吴秀全”、“唐治国”、“吴秀全”名下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8000元、4000元、4000元,尚余64,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以上诉请,请予支持。
被告京龙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2021年7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凌小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