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521行初82号
原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7D9F,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叙府路西段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宜宾市叙州区泥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47。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563294663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何利明,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凯,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闯,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4748。
第三人王伟,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204929。
原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字〔2019〕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第三人王伟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家均,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闯、郑伦武,第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均为自行组织施工,未进行转包或者分包。被告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仅凭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川15**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不认可的“彭正平将工程分包给董某1,董某1邀约王伟为其工作”等内容,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转包或者分包,明显不能成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因为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法延长工伤认定时限,又超过延长工伤认定时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9〕256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王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王伟的主体资格;2.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川1502民初748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王伟与原告从2017年12月2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3.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宜人社工恢复字〔2019〕2号通知书,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宜人社审延字〔2019〕1号同意延期工伤认定通知书,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宜人社工举证字〔2019〕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9〕)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恢复工伤认定时限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五条规定,同意延期工伤认定时限至2019年2月15日存在滥用职权和包庇之嫌,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延期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规定时间,存在程序违法;4.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分局长江大道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接警情况说明。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承包了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宾市中心城区风貌整治工程蜀南大道一标段施工劳务工程,又转发包给他人,第三人受他人雇请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规范性文件有:第一组(程序证据),1.宜人社工认字〔2019〕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补正材料告知书,4.时限中止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介绍信、被介绍人身份证,7.文书送达证明,8.延期申请书(当庭提供),9.同意延期工伤认定通知书(当庭提供);第二组(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王伟身份证,4.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5.门诊医疗病情证明书,6.放射科数字影像检查报告单,7.证人董某1、董某2、林某证言,8.王伟情况说明,9.民事判决书、未上诉情况说明,10.工程施工现场图片、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协议、伍长江信息,11.丁小平图片、微信支付记录,12.人社局调查董某2笔录,13.人社局调查董某1笔录,14.人社局调查王伟笔录,15.工伤认定协查函、复函;第三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王伟述称,原告知晓第三人受伤情况,于2018年1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关协议,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拖延时间,增加第三人的维权成本。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王伟身份证、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门诊医疗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明内容予以综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二级资质,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等的企业法人。原告于2017年12月中标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城区风貌整治工程(南岸片区)蜀南大道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工程,董某1经人介绍认识上述工程某班组彭正平,彭正平将其分包的部分外墙维修劳务以70元/平方米分包给董某1,董某1聘用第三人王伟为其分包的劳务工作,报酬按300元/天计算,由董某1发放给第三人。2017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第三人在上述工程21号楼(宜宾市交警支队办公楼)作业时,被电动葫芦提升的方钢压伤右手食指,被在场的董某1、董某2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闭合性骨折”。2018年1月8日晚,原告与第三人友好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结果为“伤者去医院复查后,根据医生建议再确定治疗方案”。
2018年1月12日,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9日,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发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第三人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从2017年1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8日以第三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8年9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于2018年9月21日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从2017年12月2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和民事判决书,通知工伤认定时限从即日起恢复;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内容为“因还需补充部分资料,故申请延期25天后领取工伤认定结论,至于2019年2月15日止”的延期申请书,作出内容为“同意第三人延期工伤认定25天,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为止”的同意延期工伤认定通知。被告调查核定情况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9〕256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原告违法将(部分)承包业务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董某1,董某1聘用的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将原告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因工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决定延长认定工伤时限和起止日期存在瑕疵,但受理、调查核定、中止时限、恢复时限、继续调查核定、作出决定等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举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没有产生实质损害,对原告的其他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本院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财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黄 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