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2304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204929。

被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7D9F,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叙府路西段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远,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46142。

原告**与被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瑶、被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95元/年÷12月×7月=31613.75元;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6.25元×10月=45162.50元;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16.25元×3月=13548.75元;合计903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11时30分,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宜宾市中心城区风貌整治工程(南岸片区)蜀南××××标段”从事架子工时,在该工地21号楼即宜宾市交警支队办公楼作业过程中,电动葫芦提升的方钢将原告右手挤压在螺丝杆上,导致右手食指骨折,被现场工友董兴友、董兴文送至宜宾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闭合性骨折。被告工程未参保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就原告因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2月18日,经原告申请,宜宾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9)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为工伤。2019年6月14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2019)46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为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受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作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应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虽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中以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其仲裁范围为由撤案,但本案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故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二级资质、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等的企业法人,在蜀南大道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本案中蜀南大道标段工程某班组彭正平私自将其承接的部分外墙维修劳务工作分包给董兴文,**是受董兴文的邀约为其进行劳务工作,由董兴文发放工资。彭正平、董兴文才是本案**工伤的责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后,被告依法享有对彭正平、董兴文的追偿权。2.**工伤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27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当依据宜宾市统计局2016年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966元计算,即每月平均工资为4163.80元;**系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其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过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门诊医疗病情证明书、放射科数字影像检查报告单、(2018)川1502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521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宜劳人仲案(2019)101号受理通知书、宜劳人仲案(2019)101号仲裁裁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2018)川1502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宜宾市统计局关于发布2016年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二级资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劳务分包等。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中标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城区风貌整治工程(南岸片区)蜀南××××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工程。2017年12月21日,董兴文经人介绍认识在蜀南××××标段工程某班组彭正平,彭正平将其承接的部分外墙维修劳务工程以70元/㎡分包给董兴文,后原告受雇于董兴文在该劳务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报酬按300元/天计算并由董兴文发放。2017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蜀南大道××标段工程××楼(宜宾市交警支队办公楼)作业时,被电动葫芦提升的方钢压伤右手食指,随即被在场的董兴友、董兴文送至宜宾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闭合性骨折。次日,宜宾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医疗病情证明书》,其中载明:“处理建议:⒈伤后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处置,行患肢功能锻炼。⒉骨折未愈合前禁止右手食指承重剧烈活动。⒊我科随访。”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告知原告应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后,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原告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从2017年12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8月28日以原告的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川1502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2月2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1日,经原告申请,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9)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川1521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14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2019)46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董兴文,董兴文招用原告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应由被告对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原告于2017年受伤,其上班时工资虽为300元/天,但并非每天都上班,其本人工资标准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6年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966元/年予以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原告右手食指骨折的伤情及其从事体力劳动的实际情况,其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常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66元/年÷12月×7月=29146.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66元/年÷12月×(4月+6月)=416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966元/年÷12月×3个月=12491.5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46.83元;

二、被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38.33元;

三、被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4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甯勤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