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叙府路西段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7D9F。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远,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461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204929。
上诉人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鑫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怡鑫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152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由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该认定已经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7年12月2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受董兴文之邀,完成董兴文承揽的部分劳务工程,由董兴文支付其工资。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应当追加本案第三人彭正平、董兴文参与诉讼。二、上诉人不存在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行为,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均自行组织施工,未进行转包或者分包。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第三人董兴文经人介绍认识在蜀南大道标段工程某班组彭正平,彭正平将其承接的部分外墙维修劳务工作以70元/㎡分包给董兴文,后董兴文邀约被上诉人为其承揽的劳务工作,彭正平、董兴文才是本案违法分包的责任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彭正平、董兴文承担。三、被上诉人受伤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闭合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根本无法构成伤残,被上诉人为了取得更高赔偿,恶意纠缠,在没有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没有违法转包、分包的前提与他人串通,恶意申请工伤认定,违法争取高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是根据工伤认定结论依法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再次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是本案劳动争议中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适格主体。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被答辩人作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彭正平、董兴文系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实际赔偿后,有权依据与二人的内部协议进行追偿分担。三、被答辩人套用非工伤的评残标准,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并脱离证据和事实诽谤答辩人是恶意纠缠、与他人串通,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涉嫌诽谤的法律责任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怡鑫建设公司于1998年7月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二级资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劳务分包等。2017年12月25日,怡鑫建设公司中标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城区风貌整治工程(南岸片区)蜀南大道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工程。2017年12月21日,董兴文经人介绍认识在蜀南大道一标段工程某班组彭正平,彭正平将其承接的部分外墙维修劳务工程以70元/㎡分包给董兴文,后**受雇于董兴文在该劳务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报酬按300元/天计算并由董兴文发放。2017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在蜀南大道一标段工程21号楼(宜宾市交警支队办公楼)作业时,被电动葫芦提升的方钢压伤右手食指,随即被在场的董兴友、董兴文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闭合性骨折。次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门诊医疗病情证明书》,其中载明:“处理建议:⒈伤后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处置,行患肢功能锻炼。⒉骨折未愈合前禁止右手食指承重剧烈活动。⒊我科随访。”2018年1月12日,**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告知**应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后,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怡鑫建设公司从2017年12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8月28日以**的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川1502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怡鑫建设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1日,经**申请,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9)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怡鑫建设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川1521行初8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怡鑫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14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2019)46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怡鑫建设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董兴文,董兴文招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应由怡鑫建设公司对**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于2017年受伤,其上班时工资虽为300元/天,但并非每天都上班,其本人工资标准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6年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966元/年予以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右手食指骨折的伤情及其从事体力劳动的实际情况,其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常情,予以支持。综上,怡鑫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66元/年÷12月×7月=29146.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66元/年÷12月×(4月+6月)=416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966元/年÷12月×3月=12491.5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怡鑫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46.83元;二、怡鑫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38.33元;三、怡鑫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49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怡鑫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怡鑫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及**的工伤伤残等级问题。
关于上诉人怡鑫建设公司称(2018)川1502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2018)川1502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怡鑫建设公司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兴文,被上诉人**受董兴文雇用在该承包项目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怡鑫建设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上诉人怡鑫建设公司称其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意见,与其陈述内容和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怡鑫建设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按照法定途径申请再次鉴定,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怡鑫建设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彭正平、董兴文参加诉讼的意见。本案解决的是上诉人怡鑫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问题,至于上诉人怡鑫建设公司与彭正平、董兴文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因此。上诉人怡鑫建设公司主张追加彭正平、董兴文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怡鑫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福均
审 判 员 李红彬
审 判 员 张雪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小莉
书 记 员 张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