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再11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路西段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7D9F。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345564。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岚,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4398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1111000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鑫全,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再审上诉人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鑫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民再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怡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鑫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怡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鑫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再审中认定事实错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拥有的挖机、压路机曾在怡鑫公司城建的工程上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经怡鑫公司香格里亚项目部(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部)班组长郑鸿照片到案涉项目部施工,怡鑫公司从未设立案涉项目部,怡鑫公司与郑鸿班组是承包施工关系,是不同主体,郑鸿、黄鑫全对外不能代表怡鑫公司,黄鑫全不是怡鑫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不构成表见代理,怡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再审中遗漏了重要事实。四川审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案涉项目部印章系黄鑫全私刻,但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确认。三、**未提交其与郑鸿身份关系证明,郑鸿系怡鑫公司该工程施工班组,相关结算已支付给郑鸿,即使**确实向郑鸿班组出具了挖机、压路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请求支付的主体也应该是郑鸿。三、怡鑫公司的工程不需要使用挖机和压路机,怡鑫公司已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金纬公司,**的机具与怡鑫公司不存在实质关系。
**答辩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黄鑫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怡鑫公司、黄鑫全立即归还**欠款138000元;二、怡鑫公司、黄鑫全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怡鑫公司、黄鑫全承担。事实和理由:黄鑫全系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在经营案涉项目部期间,聘请**为其挖土和运土,并租赁**挖机和压路机。2014年10月25日,黄鑫全、案涉项目部与**结算,尚欠**挖土和运土、租赁挖机和压路机等费用共计208364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在此期间,仅支付给**现金70000元,余款138000余元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一审中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黄鑫全和案涉项目部共同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挖土方、挖机、压路机租赁费、运土车费共计208364元,定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此据”,落款处有黄鑫全签字并加盖有案涉项目部的印章。**诉称黄鑫全与怡鑫公司出具欠条之后仅向**支付了70000元现金,剩余138000余元至今未支付。现**将怡鑫公司、黄鑫全共同诉至法院,要求黄鑫全与怡鑫公司共同归还欠款13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一审中认为,据**提交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与怡鑫公司及黄鑫全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自认怡鑫公司及黄鑫全已支付其中70000元款项,尚欠138000元款项未付清,而怡鑫公司及黄鑫全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了上述款项,对**诉请怡鑫公司及黄鑫全支付138000元款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诉称黄鑫全系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黄鑫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行为系代表案涉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而案涉项目部也在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查明该欠款究竟是案涉项目部欠款还是黄鑫全个人欠款,而黄鑫全和案涉项目部均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和盖章,怡鑫公司及黄鑫全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案涉项目部系怡鑫公司的下属非法人机构,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怡鑫公司承担。综上,**诉请怡鑫公司及黄鑫全共同支付该138000元欠款,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上承诺欠款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但怡鑫公司及黄鑫全至今仍有138000元未支付**,该逾期付款行为给**造成了资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怡鑫公司、黄鑫全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为怡鑫公司及黄鑫全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鑫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支付欠款138000元;二、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鑫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鑫全负担。
怡鑫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既未向怡鑫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也未向怡鑫公司送达判决书,非法剥夺了怡鑫公司的诉讼权利,应予再审。怡鑫公司自1998年注册成立以来,住所地一直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路西段33号,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怡鑫公司参加诉讼就开庭并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剥夺了怡鑫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予撤销。案涉《欠条》落款处有黄鑫全签字并加盖有案涉项目部的印章,但怡鑫公司从未设立案涉项目部,更未刻制案涉项目部印章。再审审理中,怡鑫公司称黄鑫全出具欠条的案涉债务系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的债务。
原审法院再审中查明,怡鑫公司系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二级资质,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等的企业法人。2014年,兴文嘉记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记公司)与怡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嘉记公司将沙湾旅游综合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即僰王山香格里亚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怡鑫公司承建。怡鑫公司承包上述案涉项目后,任王宾为案涉项目部经理,由班组长郑鸿组织施工,黄鑫全系郑鸿聘请人员。**经介绍到案涉项目从事堡坎、平场等房建基础工作,并将挖机、压路机等租赁给黄鑫全与郑鸿。2014年10月25日,黄鑫全以案涉项目部名义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挖土方、挖机、压路机租赁费、运土车费共计208364元,定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此据。怡鑫公司香格里亚项目部(并加盖了案涉项目部印章)。黄鑫全。”**自认出具欠条后黄鑫全及怡鑫公司支付了70000元,余款经**催促未果,**遂于2016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怡鑫公司及黄鑫全支付欠款138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一审期间在宜宾市翠屏区直接送达开庭文书未果后向怡鑫公司及黄鑫全进行公告送达,经缺席审理后作出(2016)川1502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1.沙湾旅游综合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是案涉项目的书面名称。2014年3月15日,嘉记公司与金纬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纬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代建地块现状平土石方,施工期间为20天。同年12月经结算核定上述基建工程金额为606920元,双方于2015年1月进行确认签字。嘉记公司按约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上述工程款最终转入胡海冰账户。2.2015年8月11日,怡鑫公司向嘉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嘉记公司代为支付龙湾壹号侯小平及刘毅房款1244561元;次月,出具《委托书》,委托嘉记公司代为支付庞琼水泥款242580元,在工程款内进行扣除,在委托书末尾处注明案涉项目部:郑鸿,并加盖怡鑫公司印章;2016年1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嘉记公司代为直接支付案涉项目部在案涉项目工程施工中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加盖怡鑫公司印章。3.嘉记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表明嘉记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3日先后两次以转账方式代怡鑫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给**60000元、20000元。4.2017年6月22日,怡鑫公司以黄鑫全、郑鸿等人伪造案涉项目部印章为由向翠屏区公安局报案,次日,该局立案。2018年5月28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5月28日,怡鑫公司未向我单位申请刻制“怡鑫公司香格里亚项目部”印章,我单位无“怡鑫公司香格里亚项目部”印章的备案记录。5.在生效的(2017)川1502民初2521号及(2016)川1528民初42号民事判决中,均查明,黄鑫全以“僰王山香格里亚”工程名义购买建材、石材等工程所需其他材料,经结算后,怡鑫公司均委托嘉记公司代为支付部分款项;均判决怡鑫公司对黄鑫全结算的剩余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原审被告黄鑫全以案涉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再审依法予以确认。**认为黄鑫全及怡鑫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怡鑫公司认为其公司未设立案涉项目部,也未刻制案涉项目部印章,黄鑫全不是公司人员,其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黄鑫全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案涉项目部的表见代理,怡鑫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1.黄鑫全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怡鑫公司案涉项目部的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需同时满足: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相对人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第一,在本案中,案涉项目系怡鑫公司承建,并由郑鸿具体组织施工,黄鑫全系郑鸿聘请人员。**经介绍后案涉项目工程工作,并将将挖机、压路机等租赁给黄鑫全与郑鸿,后经结算,黄鑫全以案涉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欠条。故黄鑫全在找**做工、向**租赁挖机及在欠条中签字是均以案涉项目部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第二,被告怡鑫公司虽不认可黄鑫全的职工身份,但黄鑫全除了在本案中以案涉项目部出具欠条外,还以案涉项目部名义采购建材、石材等工程所需其他材料,并且经结算后,怡鑫公司均委托嘉记公司代为支付部分款项外,因此,在此一系列行为中,黄鑫全实际以怡鑫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从事案涉项目相关的活动,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黄鑫全具有案涉项目部的代理权限;第三,**系经案涉项目部班组长郑鸿招聘到案涉项目部做工,并由黄鑫全与其进行结算,怡鑫公司未举证证明黄鑫全的具体身份,对黄鑫全在案涉项目中参与的相关活动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更不可能知道黄鑫全不是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在案涉债务发生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综上,黄鑫全与案涉项目部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
2.怡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因黄鑫全与案涉项目部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故案涉欠条确认的债务由被代理人案涉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系建筑公司针对某一工程的施工管理而设立的临时机构、负责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以公司或者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案涉债务应由怡鑫公司承担。对怡鑫公司提出黄鑫全不是其职工进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黄鑫全与案涉项目部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未设立案涉项目部进而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怡鑫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其末尾处注明案涉项目部:郑鸿,并加盖怡鑫公司印章,即怡鑫公司是认可案涉项目部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也不予采纳;对其提出黄鑫全出具欠条的案涉债务系金纬公司债务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嘉记公司与金纬公司及该司的胡海冰之间存在土石方基建工程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黄鑫全系金纬公司的人员及案涉债务是金纬公司的债务,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也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案涉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为由,进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对怡鑫公司提出的其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审原告**要求怡鑫公司支付欠款1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经结算后,尚欠款项为208364元,嘉记公司已代为支付80000元,故尚欠款项为128364元,故原审法院支持怡鑫公司应付**欠款128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尚欠款项本金为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并对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款金额为138000元进行纠正。对原审原告**要求黄鑫全支付欠款1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黄鑫全与案涉项目部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怡鑫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再审查明的情况,现有证据表明一审可以向再审申请人怡鑫公司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却采用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抗辩权利,一审送达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再审被申请人黄鑫全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6)川1502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28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283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中查明但未阐述的事实有,2019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陈述称,因怡鑫公司差欠案涉项目工程款,自己参加了僰王山镇政府召集,有怡鑫公司代表及各施工方参加的座谈会,经协调,参会各方最终达成由嘉记公司代怡鑫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方的处理意见,会后自己收到嘉记公司代为支付的7万元工程款,后经原审法院核实,嘉记公司实际向**支付的工程款为8万元。案外人罗国忠(时任僰王山镇镇长、僰王山旅游公司董事长、现兴文县政协副主席)向原审法院证实该协调会的情况属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怡鑫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怡鑫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主要是,怡鑫公司并未设立案涉项目部,本案出现的案涉项目部印章为黄鑫全私刻,故郑鸿、黄鑫全无权对外代表怡鑫公司,**实际参与的施工为金纬公司承揽的土石方工程部分,该部分工程款怡鑫公司已与金纬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清。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怡鑫公司对其主张的**实际为金纬公司施工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在僰王山镇人民政府主持下,怡鑫公司对**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委托嘉记公司代付了部分工程款,构成当事人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怡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永
审判员  曾珍
审判员  张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