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34民初432号
原告:阿***,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吉***,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曲木阿木,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差里机,越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资阳市中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镇建设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谢中良,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沈志强,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四: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袁凤英,公司经理。
原告阿***、吉***、曲木阿木与被告资阳市中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樑公司)、**、沈志强、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曲木阿木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差里机、被告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樑公司、**、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吉***、曲木阿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中樑公司承包了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净水厂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原告经该工程的项目分包人刘长华介绍到该工程处做屋面防水、从事贴外墙瓷砖工作。2017年3月23日,被告沈志强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原告三人的工资共计为22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劳动工资,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沈志强辩称,原告所说的完全不符合事实,这个工程总包方是中樑公司,这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刘长华,我仅是这个项目后期的技术负责人。项目合同签字的人是中樑公司的赖明祥总经理,已经去世。在这之前其委托我作为技术负责人把这个工程结束,原告的工资应由资阳中樑公司支付。至于中樑公司现在因为企业法人找不到了所以无法支付,最关键的是这个项目的工程款因为业主方作了伪证,所以工程款也还没有拿到。只要一旦项目最后的工程款落实,劳务工资绝对没有问题,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完全可以从工程款里结算给民工。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中,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与其实际提供劳务的乙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追索劳动报酬的单位,系其实际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起诉的依据系沈志强向其提供的结算单,并加盖有被告中樑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因此,其应当向中樑公司进行主张,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2020)川3434民初1040号原告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诉我公司、中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款项1370616元直接支付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且中樑公司尚欠我公司垫付工程款,故不应当再承担民工工资支付义务。剩余工程款,系工程未完工项目资金。2021年11月9日,中樑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结算书,经结算中樑公司尚欠公司垫付工程款283676.31元。我公司已经无需再向中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因此,本案案涉款项如果属实,应当由中樑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阿***、吉***、曲木阿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2017年3月23日劳务工资清单1张、原件,证明原告是在越西县城市供水该项目工程中工作,由沈志强向原告出具工资清单,据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案涉工资的事实。
被告沈志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沈志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川3434民初964号判决书,证明之前的判决和今天的案涉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判决劳务工资该由中樑公司承担,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合作施工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2017年3月9日中樑公司与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作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成都川环宇公司加入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事实。3、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复查报告,一份造价函,拟证明案涉项目负责人是刘长华,我只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没有尽到严格复查的责任,导致拖欠很多农民工资的事实。造价函是证明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不作为的事实,所以原告的工资应由中樑公司和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支付。
原告阿***、吉***、曲木阿木质证意见:对被告沈志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中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工程支付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4276718元,审定金额为15751982元,2018年2月之前陆续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4010711元,2021年7月支付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1370616.60元。其垫付的工程款费用为283676.31元,审计要求整改绿化费用为208390.85元。综上,案涉工程已无其他支付费用,施工方倒欠越西县自来水公司121412.76元。
原告阿***、吉***、曲木阿木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该份情况说明是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单方面作出,在情况说明中已经支付完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不清楚;其次,原告在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的工程下务工,它就有责任支付民工工资。
被告沈志强质证意见:不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阿***、吉***、曲木阿木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沈志强所提交的判决书、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沈志强提交的证据复查报告、造价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具有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中樑公司承包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净水厂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后,于2016年7月11日委托被告沈志强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代行项目经理的工作,负责处理该项目工程款的收支业务等。原告阿***、吉***、曲木阿木经人介绍在涉案项目工程从事贴外墙砖工作。2017年3月23日,被告沈志强向原告出具工资清单,载明:“2016年8月3日~8月10日,阿***、曲木阿木两个技工,吉***一个普工,贴围墙外墙砖,作业4.5天,劳务工资计:2×200×4.5+100×4.5=1800+450=2250元,核定:沈志强。”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沈志强对拖欠原告工资2250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中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停工,2017年3月3日,被告中樑公司、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由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向该项目注资,并派专人监管资金及工程进展、安全状况,具体后续工程由被告中樑公司组织完成,双方另行签订合作施工协议。2017年3月9日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前期的工程建设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再查明,本院(2020)川343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审核价为15751982.00元,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已拨付工程款14010711.00元,剩余工程款1741271.00元。”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911号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目前,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阿***、吉***、曲木阿木在被告中樑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沈志强在庭审中也认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为225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沈志强系被告中樑公司委托的该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代行项目经理的工作,因此被告沈志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中樑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志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因此,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樑公司、**、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中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吉***、曲木阿木工资2250元;
二、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阿***、吉***、曲木阿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资阳市中樑建筑工程有限责
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出小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
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
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
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
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一)》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
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
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