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96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四川仗剑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差里机,四川仗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镇建设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谢良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
被告: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8号62栋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袁凤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知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樑公司)、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环宇公司)、***、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吉差里机,被告***、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樑公司、被告川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34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工程净水厂综合楼的建设。2010年底,原告经项目分包人刘长华介绍到该工程处工作,在工作期间,***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部分工资。2016年7月31日及2016年8月21日,被告***分2次向原告出具核实单3份,原告2014年度的工资为19800元;2016年7月的劳务工资为2700元;2016年8月的劳务工资为2900元,以上共计25400元,后被告***支付2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资234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前。
被告中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川环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被答辩人就本案事实已向越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起诉,法院已判决并生效,现被答辩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2、我公司在2017年3月3日与越西自来水公司、资阳中樑公司三方就越西自来水水厂后期建设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2017年3月9日与中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内容明确我公司只是借资给自来水厂后期建设,并且在协议中注明了中樑公司的债务问题与公司无关。***起诉我公司支付其工资错误。3、我公司与***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故,请求越西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是2014年才到工地上做工的,其并非由刘长华介绍,刘长华不是越西县城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而我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责任人,我是2016年公司授权的技术负责人,我只负责项目技术及工人工资的结算,不应当承担责任。欠付原告23400元劳务工资经核算是正确的,但该款应由中樑公司和川环宇公司支付,因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民工工资支付不能,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应连带承担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辩称,1、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二被告公司后,由二被告公司负责施工,至于原告是否是真实的提供劳务者,二被告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不知情;2、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法依照合同相对性要求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4、贵院作出的(2020)川343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同时对农民工工资已有所表述,案涉的民工工资,应由川环宇公司与中樑公司与民工进行结算和支付,与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3张。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做工天数及金额共计为25400元,由被告***支付2000元后,下余2340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2、(2020)川3434民初104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该案判决要求川环宇公司应从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民工工资。
被告***质证称,“结算单”的字确实是我签的,欠付原告23400元劳务工资属实;认可原告出具的“判决书”的证明目的,认为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确应承担原告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对“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只是技术人员,对其使用公章的权利质疑,“结算单”未显示与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有关,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对判决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已明确了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是直接向川环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不承担直接或间接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凉山州建设工程造价站函”、“申请进行越西县城市管网部分工程量的复查报告”、“申请城市管网部分工程量的复查报告”各1份。拟证明,因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没有进行复审,导致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该“函”只是第三方的咨询意见。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2份。拟证明,2016年7月11日,公司委托***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只对技术负责,刘长华才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仅是技术负责人,也是项目负责人。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20)川343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只需承担对合同相对方工程款的支付,民工工资应由中樑公司和川环宇公司承担。
被告中樑公司和川环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认为,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中樑公司承包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净水厂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后,于2016年7月11日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代行项目经理的工作,负责处理该项目工程款的收支业务等。原告***于2014年在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核实单1张,载明:“***2016年7月份劳务工资2700元。核实: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工程项目***2016.7.31”;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核实单2张,分别载明:“***2016年8月份劳务工资贰仟玖佰元整¥2900.00元)(8月1日-8月20日)。核实: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工程项目。***2016.8.21”;“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工程项目欠***2014年度劳务工资壹万玖仟捌佰元(¥19800元)核实: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2016.8.21。”。上述3张工资核实单上加盖了被告中樑公司越西项目部公章,被告***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未付的工资款为23400元。
另查明,被告中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停工,2017年3月3日,被告中樑公司、川环宇公司与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由川环宇公司向该项目注资,并派专人监管资金及工程进展、安全状况,具体后续工程由被告中樑公司组织完成,双方另行签订合作施工协议。2017年3月9日川环宇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前期的工程建设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再查明,本院(2020)川343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审核价为15751982.00元,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已拨付工程款14010711.00元,剩余工程款1741271.00元。”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911号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被告中樑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23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川环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并未提交确实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川环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根据被告川环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劳务的建设工地是被告中樑公司的工地,并非被告川环宇公司的工地,被告中樑公司与被告川环宇公司也不存在非法转包或分包的事实,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劳务工资清单上并无川环宇公司签字或盖章,故原告主张被告川环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被告***系被告中樑公司委托的该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代行项目经理的工作,因此被告***请原告到该工地提供劳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中樑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因此,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其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川环宇公司称原告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樑公司、川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3400元;
二、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兰
人民陪审员 陈启桂
人民陪审员 李仙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小军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
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