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中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资某某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966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新华路北二巷与新华路北一巷交汇处西北。
法定代表人:谢良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8号62栋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昌市。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越城镇新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袁凤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知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被2代。
原告***与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樑公司)、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环宇公司)、***、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环宇公司、被告中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列被告连带支付民工工资13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工程净水厂综合楼的建设,2013年原告经刘长华(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介绍到该工程处工作。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该工程处工作,2017年3月3日被告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注资加入该工程的共同修建。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未结款额单据一份,核实了原告尚有13400元的工资款未结,该单据上被告***均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越西项目部公章。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欠有原告工资共计134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400元工资。
被告中樑公司、川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第一个合同是由资阳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刘长华是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款的支付,项目部根据单据来处理,我作为技术负责人,原告是实习施工员,工资是每月3000元,他是项目管理人员,差他13400元是没错的,成都川环宇公司是借支参加这个项目的,当时有一个会议纪要,成都公司对这些债务是不承担责任的,根据合同和各方面的情况,工资应该由资阳公司支付,自来水公司负连带责任。他们没有尽到监督的义务,增加了很大的经济负担,对于劳务工资,被告有先行支付的权利。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并非适适合的被告,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与其实际提供劳务一方虽然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如果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追索劳动报酬的单位系其实际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向其出具了结算单,并且加盖了中樑公司的公章。如果真有真实欠付工资的行为,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资阳公司进行主张。因此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同类的案件已经由贵院出具了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贵院应当坚持同案同判的裁判原则,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贵院出具的2021川3434民初184号原告阿都拉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川3434民初186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裁判文书均已生效。其中两位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事实与本案一致,仅存在一个标的额的差异,该两份判决书出具后原告并未上诉,因此根据该两份判决中认定的各项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与答辩人无关。第三,贵院出具的2020川3434民初1040号原告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资阳公司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明确了答辩人在案涉过工程中应当承担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对农民工的工资也有所表述,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上述案件现在上诉的过程中。因此裁判内容是尚未生效的,但是答辩人在本案中未进行上诉,即便中院改判也仅是对支付金额的一个变更,不影响本案的实际裁判结果。本案中判决内容的第一项,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与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拨付原告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49203.84元。第三项,原告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0余万元中给付被告资阳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涉民工工资、机械材料款等款项部分,由原告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或法律文书与被告资阳公司结算或直接申请执行。可见本案中答辩人仅需对工程实际承包人承担一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无其他的法律义务。案涉的民工工资也应当是成都川环宇公司与中樑公司之间对民工进行结算和支付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工资未结单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以及未结的工资金额,提供单据的是资阳中樑公司,所以资阳中樑公司应该是付款人,而自来水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成都川环宇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所以也应该承担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复查报告,一份造价函,拟证明施工合同刘长华是项目负责人对经济负责,我是项目技术负责人,只对技术负责。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没有尽到严格复查的原因,导致造成拖欠很多农民工资的事实。造价函是证明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不作为的事实,所以应该负连带责任。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判决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且明确作出判决该款项的支付对象为川环宇公司,明确农民工工资由本案另外二被告之间结算或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所主张的权益应向二被告主张,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无另行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且本案案涉相关另外两位农民工已经就相同纠纷向贵院起诉,与本案案情一致,仅存在标的额差异,且已判决生效。案涉农民工工资应当由中樑公司进行支付,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无相关支付义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因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复查报告,造价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因案件各不相同,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对其关联性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经刘长华(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介绍到该工程处工作。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该工程处工作,2017年3月3日被告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注资加入该工程的共同修建。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未结款额单据一份,确定原告***作为实习施工员为尚有13400元的工资款未结,该单据上被告***均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越西项目部公章。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欠有原告工资共计134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400元工资。
被告中樑公司承包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净水厂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后,于2013年经刘长华(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介绍原告到该工程处工作,于2016年7月11日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代行项目经理的工作,负责处理该项目工程款的收支业务等。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未结款额单据一份,核实了原告作为中樑公司的实习施工员尚有13400元的工资款未结,该单据上被告***均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越西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中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于2017年3月3日,与川环宇公司、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由川环宇公司向该项目注资,并派专人监管资金及工程进展、安全状况,具体后续工程由被告中樑公司组织完成,双方另行签订合作施工协议。2017年3月9日川环宇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前期的工程建设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再查明,本院(2020)川343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审核价为15751982.00元,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已拨付工程款14010711.00元,剩余工程款1741271.00元。”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911号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被告中樑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劳动报酬1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川环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并未提交确实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川环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根据被告川环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劳务的建设工地是被告中樑公司的工地,并非被告川环宇公司的工地,被告中樑公司与被告川环宇公司也不存在非法转包或分包的事实,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劳务工资清单上并无川环宇公司签字或盖章,故原告主张被告川环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被告***系被告中樑公司委托的该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代行项目经理的工作,因此被告***请原告到该工地提供劳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中樑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樑公司、川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400元;
二、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燕
人民陪审员  赵倩梅
人民陪审员  郭文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稼煜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
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
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
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
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一)》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
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
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
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
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