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中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资某某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100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越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镇建设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谢良中,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8号62栋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志强,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西昌市。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袁凤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知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樑公司)、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环宇公司)、沈志强、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被告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樑公司、被告川环宇公司、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中樑公司承包了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净水厂综合楼工程的建设。2015年经该工程的施工员张清富介绍到该工程处工作。在工作期间,沈志强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部分工资。2016年7月31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30日被告沈志强分四次向原告出具核实单四份,核实了原告在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劳动期间所欠务工工资为2600元,上述核实单有部分被告沈志强签名,有部分加盖了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越西项目部公章。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欠有原告工资共计2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川环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在2017年3月3日与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中樑公司三方就越西县自来水水厂后期建设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2017年3月9日与中樑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内容明确我公司只是借资给自来水厂后期建设,并在协议中注明了中樑公司的债务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起诉我公司支付其工资错误。2、我公司与***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沈志强辩称,原告与原告妻子的工资是写在一起的,总共差原告及其妻子工资为8050元,然后之前预付给原告及其妻子1200元,具体欠付金额需待举证看了单据之后确认。我只是项目负责人,不该连带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
应由中樑公司、自来水公司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本案系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原告与其实际提供劳务一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追索劳动报酬的单位,系其实际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起诉的依据系沈志强向其提供的结算单,同时,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中梁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因此,其应当向资***樑建筑公司进行主张。2、同类案件已由贵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贵院应当坚持同案同判的裁判原则,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贵院出具的(2020)川3434民初184号、186号等裁判文书均已生效,其判决书中两位原告所主张内容、事实均与本案一致,仅存在标的额差异。根据判决书认定的各项事实,结合相关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主张劳动报酬应该由被告资阳中樑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4、贵院出具的(2020)3434民初1040号原告川环宇公司诉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中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明确了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同时对农民工工资也有所表述。本案中,答辩人仅需对工程实际承包人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并无其他法律义务。案涉的民工工资,也应当是成都川环宇公司与中樑公司之间对民工进行结算和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31日工资清单、2017年3月31日越西县供水(一期)工程劳务工日单、2017年4月6日劳务工资清单、2017年6月30日劳务工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31日拖欠汪小秀劳务工资3600元,其中有1000元属于原告;2017年3月31日拖欠原告工资800元,2017年4月6日,由沈志强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清单1000元,其中有500元是原告的;2017年6月30日,由沈志强向原告及其妻子出具的劳务工资600元,其中有300元是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越西县城市供水该项目工程中工作,建设单位是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承建公司是中樑公司以及后期介入的成都川环宇公司,建设单位以及承包单位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本案工程建设单位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川环宇公司在后期因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也承担了施工方的角色,也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然而本案被告沈志强是承诺人,沈志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希望法院依法调查。
被告沈志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沈志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复查报告,一份造价函,拟证明项目负责人是刘长华,我只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没有尽到严格复查的责任,导致拖欠很多农民工资的事实。造价函是证明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不作为的事实,所以原告的工资应由中樑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樑公司、川环宇公司、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沈志强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沈志强提交的证据复查报告、造价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具有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汪小秀(已另案起诉)系夫妻关系。被告中樑公司承包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净水厂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后,于2016年7月11日委托被告沈志强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代行项目经理的工作,负责处理该项目工程款的收支业务等。原告***和汪小秀在涉案项目工程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7月31日,被告沈志强向原告出具工资清单,载明:“汪小秀2016年7月份劳务工资叁仟陆佰元(¥3600.00元),核实: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沈志强”。该工资清单上加盖了被告中樑公司越西项目部公章,被告沈志强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3月31日,沈志强向原告出具越西县供水(一期)工程劳务工日单,载明:“普工汪晓秀2017年3月22日-3月31日作业拾天(10个工日),工资壹仟元(¥1000.00元),普工***2017年3月24日-3月31日作业捌天(8个工日)工资捌佰元(¥800.00元),核实:越西县水厂工地沈志强”。2017年4月6日。被告沈志强向原告出具劳务工资清单,载明:“汪晓秀、***2017年4月1日-4月5日作业工日共计拾个工日,工资壹仟元(¥1000.00元),核实:越西县水厂工地沈志强”。2017年6月30日,被告沈志强向原告出具劳务工资清单,载明:“汪晓秀、***2017年6月24日、25、26日作业工日陆户,工资陆佰元(¥600.00元)核实:越西县水厂工地沈志强”。,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沈志强对拖欠原告工资2600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中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停工,2017年3月3日,被告中樑公司、川环宇公司与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由川环宇公司向该项目注资,并派专人监管资金及工程进展、安全状况,具体后续工程由被告中樑公司组织完成,双方另行签订合作施工协议。2017年3月9日川环宇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前期的工程建设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再查明,本院(2020)川343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审核价为15751982.00元,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已拨付工程款14010711.00元,剩余工程款1741271.00元。”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911号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被告中樑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沈志强在庭审中也认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为26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川环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川环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根据被告川环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被告沈志强的陈述,原告提供劳务的建设工地是被告中樑公司的工地,并非被告川环宇公司的工地,被告中樑公司与被告川环宇公司也不存在非法转包或分包的事实,在被告沈志强出具给原告的劳务工资清单上并无川环宇公司签字或盖章,故原告主张被告川环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沈志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沈志强系被告中樑公司委托的该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代行项目经理的工作,因此被告沈志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中樑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志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因此,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樑公司、川环宇公司、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600元;
二、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
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母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沙马阿木
人民陪审员 蒋 阿 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
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
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
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
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一)》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
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
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