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96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越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差里机,越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镇建设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谢良中,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8号62栋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志强,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西昌市。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袁凤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知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樑公司)、成都川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环宇公司)、沈志强、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吉差里机,被告沈志强、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环宇公司、被告中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中樑公司承包了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净水厂综合楼工程的建设。被告沈志强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经刘长华介绍到该工程处工作。2017年3月3日被告川环宇公司注资加入该工程共同修建,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沈志强索要工钱,2019年1月11日,被告沈志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欠有原告工钱1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川环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就本案事实已向越西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并生效。现被答辩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2、我公司在2017年3月3日与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中樑公司三方就越西县自来水水厂后期建设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2017年3月9日与中樑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内容明确我公司只是借资给自来水厂后期建设,并在协议中注明了中樑公司的债务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起诉我公司支付其工资错误。3、我公司与***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沈志强辩称,原告所诉的该项目是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是刘长华,我只是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川环宇公司在答辩已经明确了在2010年之前资阳中樑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川环宇无关,需要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是中樑公司与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因为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在做决算的时候,存在作伪证、不作为的现象,这是自来水公司造成的,应由自来水公司来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的劳务费是属实,应由中樑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辩称,1、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本案系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原告与其实际提供劳务一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追索劳动报酬的单位,系其实际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起诉的依据系沈志强向其提供的结算单,同时,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中梁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因此,其应当向资***樑建筑公司进行主张。2、同类案件已由贵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贵院应当坚持同案同判的裁判原则,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贵院出具的(2020)川3434民初184号、186号等裁判文书均已生效,其判决书中两位原告所主张内容、事实均与本案一致,仅存在标的额差异。根据判决书认定的各项事实,结合相关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主张劳动报酬应该由被告资阳中樑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4、贵院出具的(2020)3434民初1040号川环宇公司诉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中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明确了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同时对农民工工资也有所表述。本案中,答辩人仅需对工程实际承包人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并无其他法律义务。案涉的民工工资,也应当是成都川环宇公司与中樑公司之间对民工进行结算和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地点、工作,拖欠工资的金额,承建单位是中梁公司,川环宇公司后期介入实际施工,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是建设方,支付人是沈志强,故,建设方及承建方均应承担责任。
被告沈志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沈志强单方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原告应提供实际施工的相关依据形成证据链条。
被告沈志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复查报告,一份造价函,拟证明项目负责人是刘长华,我只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没有尽到严格复查的责任,导致拖欠很多农民工资的事实。造价函是证明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不作为的事实,所以原告的工资应由中樑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支付。2、民工工资清单,证明拖欠原告工资为74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清单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明材料,对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质证意见:施工合同不完整,不予质证;对刘长华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也不予质证;对沈志强的授权委托书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复查报告与造价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清单没有自来水公司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川3434民初184号、186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343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84、186号判决已生效,判决均由资阳中樑公司承担劳动报酬,(2020)川343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明确由川环宇公司及中樑公司进行结算及支付农民工工资,与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沈志强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志强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及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沈志强提交的证据复查报告、造价函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民工工资清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具有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中樑公司承包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净水厂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后,于2016年7月11日委托被告沈志强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代行项目经理的工作,负责处理该项目工程款的收支业务等。原告***受刘长华和沈志强的聘请到涉案项目安装门窗,2019年1月11日,被告沈志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施工安装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工程项目净水厂综合楼、加氯加药间、门卫室部分塑钢门窗,剩余价款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待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如业主方支付结算款,承诺人不支付欠款将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越西县城市供水(一期)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支付人沈志强”。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中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停工,2017年3月3日,被告中樑公司、川环宇公司与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由川环宇公司向该项目注资,并派专人监管资金及工程进展、安全状况,具体后续工程由被告中樑公司组织完成,双方另行签订合作施工协议。2017年3月9日川环宇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前期的工程建设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再查明,本院(2020)川343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审核价为15751982.00元,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已拨付工程款14010711.00元,剩余工程款1741271.00元。”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911号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被告中樑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沈志强在承诺书中明确了所欠付劳动报酬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沈志强主张原告劳务工资为7400元,材料款为10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沈志强仅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民工工资清单,本院认为被告沈志强出具的承诺书对拖欠的金额予以确认,承诺书的效力大于其自行制作的民工工资清单,被告沈志强在庭审结束后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沈志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沈志强的辩由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川环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并未提交确实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川环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根据被告川环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被告沈志强的陈述,原告提供劳务的建设工地是被告中樑公司的工地,并非被告川环宇公司的工地,被告中樑公司与被告川环宇公司也不存在非法转包或分包的事实,在被告沈志强出具给原告的劳务工资清单上并无川环宇公司签字或盖章,故原告主张被告川环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沈志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沈志强系被告中樑公司委托的该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代行项目经理的工作,因此被告沈志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中樑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志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因此,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樑公司、川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
二、被告越西县自来水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资***樑建筑工程有限责
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母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沙马阿木
人民陪审员 蒋 阿 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
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
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
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
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一)》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
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
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