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中江法执字第75号
申请执行人:中江县恒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中江县。
被执行人:***,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中江县。
被执行人:舒从全,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安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安县
申请人中江县恒达建筑工程公司依据本院(2012)中江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给付租赁费6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将其该给付的2000元已主动履行。被执行人舒从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中江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舒从全、***仍应继续履行本院(2012)中江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素辉
审判员杨文太
代理审判员胥维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隆重(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