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6执复12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江县恒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凯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薛正坤,总经理。
被执行人(异议人):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宏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宏山村。
法定代表人:赖显兴,主任。
复议申请人中江县恒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筑公司)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执异8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旌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判决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宏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山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88867元。2013年3月20日,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旌法执调字第366-1号裁定,冻结宏山村村委会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4月28日,旌阳区人民法院向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分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宏山村村委会账号为88×××19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20000元,因该账户内余额不足,实际冻结78734.29元。2017年5月16日,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旌法执调字第366-5号执行裁定,将宏山村村委会的上述账户存款78734元扣划至该院。后经宏山村村委会申请,旌阳区人民法院退回宏山村村委会涉及五保户生活费及90岁以上老人高龄补贴23760元,旌阳区人民法院现实际扣划款项为54974元。截至2017年12月28日,上述账户实际冻结款项78462.08元。
另查明,旌阳区人民法院实际扣划的宏山村村委会存款54974元中存在收入来源为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人民政府(财政专户)的村组干部工资47340元及垃圾清运费2700元、代四川德阳联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村民青苗费2118元及垃圾清运费1770元、存款利息343元。截至2017年12月28日,该账户内已被旌阳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78462.08元中存在收入来源为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人民政府(财政专户)的村组干部工资47340元、来源为德阳市旌阳区财政局及德阳市旌阳区财政支付中心的扶贫资金28030元、来源为德阳市旌阳区农业局的驻村农技员补助3000元。
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旌阳区人民法院实际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4974元中的53928元、冻结银行存款中的78370元属于具有专有来源、专项用途的款项,确非宏山村村委会自有资金。上述款项虽存于宏山村村委会银行账户内,但该银行账户仅作为上述款项的中转账户,宏山村村委会对该款项不具有所有权,仅是在履行代为保管、代为支付义务,旌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款项实际上是执行了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因此,宏山村村委会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旌阳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一、退回宏山村村委会已扣划的银行存款53928元;二、中止对宏山村村委会银行账户88×××19中78370元银行存款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恒达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宏山村村委会干部的工资,已用村上的收入包括承包费以及卖沙地的收入等进行了支付,不存在还需要用财政支付款来予以解决;2、宏山村村委会应当提交所有财务凭证,从而才能查清被执行人的财政拨款和自有资金收入,宏山村村委会将财政拨款和自有资金收入混同,不存在专款专用的事实;3、从判决生效后至今已达6年时间,宏山村村委会已收入近百万的砂地承包费,请求依法审计宏山村村委会6年的收入情况。综上,请求撤销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执异86号执行裁定。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在本案,旌阳区人民法院实际扣划了宏山村村委会银行存款54974元中的53928元、冻结银行存款中的78370元,经查证,上述款项属于具有专有来源、专项用途的款项,虽存于宏山村村委会银行账户内,但该银行账户仅作为上述款项的中转账户,宏山村村委会对该款项不具有所有权,仅是在履行代为保管、代为支付义务,旌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款项实际上是执行了案外人所有的财产,而复议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宏山村村委会自有资金,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依法审计宏山村村委会6年的收入情况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在本案争议焦点解决后复议申请人可另行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但该项请求本身不属于本院复议审查的范围,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恒达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江县恒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执异8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高 正
审 判 员 程 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兴见
书 记 员 陈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