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

德阳市银海水泥制品厂、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郭明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603民初1707号
原告德阳市银海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银海水泥厂)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郭明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赖长铣、被告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松林、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二被告是否与原告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三、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及加工费93515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赖长铣与鸿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原被告主体不同、诉讼金额不同,但综合两案证据、一审、二审、再审等生效法律文书及原告与被告鸿升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赖长铣系银海水泥厂投资人,银海水泥厂提起的本次诉讼与赖长铣上次提起的诉讼实际均因同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引起,诉讼时效已从2014年7月24日赖长铣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中断,诉讼时效应从省检察院出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之次日即2019年10月24日起重新计算三年,银海水泥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鸿升公司抗辩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是否与郭明志建立加工承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郭明志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郭明志在2013年11月28日的《郭明志宝兴河项目结算单》上签名,郭明志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费及加工费进行确认,表明原告与郭明志之间建立了事实的加工承揽合同。关于原告是否与鸿升公司建立加工承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鸿升公司未在结算单及审批凭证上加盖印章,未对郭明志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进行追认或确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郭明志在结算单签名的行为代表鸿升公司或原告直接与鸿升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向鸿升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未与鸿升公司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主张鸿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郭明志在2013年11月28日的结算单上签名,对原告向其提供的材料费及加工费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金额即75219.9元予以支持;对剩余金额,因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载明的要货单位为钇灶劳务公司、2013年11月3日的结算单上由钇灶劳务加盖印章,并非本案的被告,原告认为钇灶劳务系郭明志指定的收货单位,但就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结算以后,被告郭明志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郭明志未及时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郭明志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75219.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赖长铣系银海水泥厂的投资人。2013年11月28日,《郭明志宝兴河项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加工厂加工盘螺103.944吨,单价100元/吨,金额10394.4元;工地加工62.599吨,单价240元/吨,金额15023.76元;超送盘圆数量12.513吨,单价3980元/吨,金额49801.74元,合计75219.9元。郭明志在该结算单空白处签名。 2013年11月3日,《四川钇灶劳务公司宝兴河工地钢筋机械连接套丝及套筒结算单》载明:2013-3-1起,规格25,型号正丝,数量3070,单价7,金额21490;2013年10月31日止,规格25,型号正反丝,数量130,单价7.5,金额975;设备租赁费,数量4,单价500,金额2000,合计24465,2013年10月已付9500,欠款14965。钇灶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名并加盖德阳市旌阳区宝兴河小区二期安置房钇灶劳务印章,赖长铣在银海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日,《销货清单》载明:要货单位:钇灶劳务公司,①&25套筒,270个,单价3.5,金额945;②&25套丝人工费,210个,单价3.5,金额735;③套丝机租金,2.5月,单价600,金额1500,合计3180元。李大伟和“××”(不认识)在该清单尾部签名并签署“同意认可第①、②项费用、第③项认600.00元”。2015年2月18日,《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资金审批凭证》载明:支款单位鸿升公司,收款人银海水泥厂,支款金额¥18295,备注:宝兴河小区五工段,赖长铣在收款人签字处签名,但鸿升公司未加盖印章,也无任何人签字。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赖长铣以鸿升公司为被告以承揽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鸿升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189636.66元及利息并提供赖长铣与郭明志签名的《钢筋来料加工合同》、《钢筋现场加工合同》、对账单、结算单等用以证实其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赖长铣提供的合同、对账单、结算单上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钢筋来料加工合同》、《钢筋现场加工合同》、对账单、结算单原件上“赖长铣”书名字迹为同期书写形成,且四者形成时间晚于“2014年1月10日”。一审判决鸿升公司向赖长铣支付报酬189636.66元及利息,二审以赖长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鸿升公司尚欠加工承揽费189636.66元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赖长铣的诉讼请求。赖长铣对二审判决不服,于2016年9月20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川民再507号民事判决,认定赖长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鸿升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已经向鸿升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的事实,赖长铣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判决:维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46号民事判决。赖长铣不服省高院上述判决,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申请监督。省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川检民(行)监[2018]5100000009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认定赖长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鸿升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及其向鸿升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故省检察院决定不支持赖长铣的监督申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起诉的金额189636.66元包含加工承揽费及向郭明志个人借款。当时为方便入账,所以全部计入加工承揽费。因借款转给郭明志个人,鸿升公司不认可该笔借款,所以未起诉鸿升公司,仅起诉郭明志个人,而材料费及加工费完全用于工程建设,所以起诉鸿升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2017)川民再507号民事判决、(2016)川06民终49号民事判决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郭明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银海水泥制品厂支付材料费及加工费75219.9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75219.9元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被告郭明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款项,则资金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银海水泥制品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郭明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英
法官助理  张华敏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