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与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7298号

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

负责人:周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冯中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诉被告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2020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伏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40417元、未还材料赔偿费56051元,合计96468元及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30%计付)庭审中,明确违约金的金额按照欠款总额的30%计付即96468×30%=2894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19日被告因承建李家乡小学项目工程需用建筑设备,遂找到原告租用建筑设备,约定由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提供租赁物,其向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并就租赁物的单价、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其提供租赁物资使用,截止目前,被告仍然下欠部分租金未支付,并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为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下欠租赁费、归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诉状于贵院,望贵院判为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鼎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主体适格;

证据二、证据名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主体适格;

证据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拟证明:2010年3月19日,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给被告用于李家乡小学工程项目,并指定彭耀兴为合同经办人;

证据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承继原“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等的决议、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拟证明: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注销,清算决议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五:《询证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与被告就欠款进行对账,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共计欠付租赁费与赔偿费96468元;

证据六、原告工作人员与彭耀兴短信记录。拟证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款项。

被告市建一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工程需用,与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租赁物,双方就租金、租赁物的单价、赔偿价格、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其提供租赁物资使用,经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租金、赔偿款共计9646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经办人催收,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2010年10月29日,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川煤矿山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整体吸收合并川煤勘财【2010】91号文件《关于承继原“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等的决议》由四川省川煤矿山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分公司承继。2014年1月14日,四川省川煤矿山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分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市建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综合进行审查和裁判。

本案中,原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起重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期限、价款、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川煤矿山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整体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明确由四川省川煤矿山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分公司承继,后四川省川煤矿山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分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其权利义务依法依法由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承接。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合法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2017年3月14日已经结算,该合同已经终止,原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合同约定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情况已经消除,已经形成新的债务关系,在形成欠款中,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总金额30%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从权利主张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本案本金确定为96468.00元,损失确定为从权利主张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支付租赁欠款9646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