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再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下河街**。

法定代表人:杜亚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华,男,生于1960年3月6日,汉族,该公司清理整顿负责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环城东路临电子路口

法定代表人:冯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女,生于1953年5月4日,汉族,该公司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债权债务结算及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华、欧维宇,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尹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再7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判决认定众森公司应当还建一建公司房屋的事实错误。众森公司通过土地出让程序获得开发用地,该宗土地由广元市土地矿权储备交易中心从一建公司收归国有并约定由一建公司进行拆迁,众森公司无拆迁还建义务。一建公司未付营业房补偿款和职工住房款项,众森公司不应再向其履行还建营业房义务;(二)认定《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法律适用错误。该《拆迁协议书》案涉房屋备案至权志红名下,同时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有查封,认定还建房屋法律关系会侵害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权志红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应无效;(三)认定《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结算协议中约定的350万元款项已结清;(四)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广元市土地矿权储备交易中心为当事人。

一建公司辨称,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一)众森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拆迁还建关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二)《拆迁协议书》未侵害权志红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三)《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对之前所有经济往来对账后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众森公司未提出该协议无效的任何证据;(四)一审程序合法。《拆迁协议书》《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均由众森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与第三方无关,众森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8日,一建公司与众森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众森公司因开发需要拆迁一建公司位于南河办事处成都路东侧、郑州路北侧的宿舍楼,由一建公司组织拆迁,并将土地和将政府收购该土地补偿费用2860930元交给众森公司,由众森公司还建相同面积、口岸、位置、类型的房屋,其中还建营业房374.30㎡(建筑面积);众森公司对还建的房屋负责办给产权人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有关税费由产权人按照规定缴纳。2009年6月6日,众森公司和一建公司签订《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确认截止2009年6月18日止,众森公司共欠一建公司各项款项350万元。该协议约定由众森公司分期还款,并从2009年6月18日起,对未付款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同时明确众森公司拆迁一建公司宿舍楼一层营业房补偿不在该协议核算范围,仍按原议定条款执行。此后众森公司支付欠款7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0年5月18日,下余欠款280万元及利息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和众森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众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偿还一建公司下余欠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交付还建房屋问题,众森公司应按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约定履行还建一建公司房屋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众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一建公司欠款2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众森公司在还建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内交付一建公司还建营业房374.30㎡(建筑面积),并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驳回一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3月28日,一建公司(甲方)与众森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约定:“一、投资方式:甲方以土地一宗,总用地18000平方米,合27亩;净用地14717平方米,合22.07亩;道路用地3283平方米,合4.93亩;用地性质,居住或公用设施用地,土地证号为广国1991字第**,折价为410万元作为投资,乙方出现金615万元作投资,进行商品房项目开发。二、联合开发期限2003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8日。三、利润分配方式: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约定以该宗地修建的房屋进行实物或货币划分。……”2003年4月18日,一建公司(甲方)与众森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03年5月28日前向甲方指定的专有账户拨付200万元用于前期开发资金,但甲方必须将此款用于该项目开发,如30日内此款不用于该项目开发,其主合同约定的甲方享有200万元的相应实物分配权即丧失。甲方享有的160万元货币权利乙方在12个月内付清。甲方在筹备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搬迁时,乙方需支付费用50万元(该笔费用在货币分配权中扣减)。……”2003年4月28日,一建公司(甲方)与众森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保证甲方获得410万元货币收益,甲方按协议规定不再干预乙方一切经营活动,若有违反,视为违约,按有关合同规定、条款执行”。2005年4月14日,一建公司(甲方)与众森公司(乙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同乙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包括补充协议),继续按议定条款执行,当前就部分条款作如下补充和完善:1、由于土地环境及市场发生较大变化,甲方土地应获得净收益调整为500万元。2、付款方式:①乙方必须在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现金50万元,并代甲方偿还甲方欠信用社贷款150万元(贷款利息由乙方支付到偿还清贷款为止);②2005年7月31日前支付甲方现金100万元;③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应获土地净收益。”3、土地上附着物拆迁由甲方负责进行(已建成八层宿舍楼不在拆迁范围,该楼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负责)。附着物上拆迁户若需要购置房屋,被拆迁房屋欠拆迁户款项可以用乙方应支付甲方应获土地收益冲抵。……”2005年10月,一建公司为解决企业改制后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等遗留问题,向广元市人民政府请示开发该宗土地,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由政府收回实施拍卖。2007年3月,广元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4月13日,广元市土地矿权储备交易中心(甲方)与一建公司(乙方)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对一建公司位于广元市市中区南河办事处成都路东侧、郑州路北侧宗地(证号广国用【2005】字第1592号)依法收回,并就补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1、甲方需补偿乙方的内容包括:①出让工业用土21.78亩(证载面积);②住房(砖混结构)36户3349.00㎡;③营业房538.00㎡;④其它房屋(车间、库房等)3483.3㎡;⑤地上各类附着物共五大类(具体明细见附表)。2、甲方共计支付补偿费总额为956.84万元,其中:①21.78亩土地补偿费376.05万元;②3349.00㎡职工住房补偿费359.07万元;③538.00㎡营业房补偿59.19万元;④其它房屋补偿费139.31万元;⑤地面各类附着物补偿23.21万元。3.乙方负责组织实施本宗地范围内所有人员、职工住房、生产设备的搬迁工作,在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补偿费后,确保全部搬迁工作在该宗地拍卖成交后6个月内全部完成。其中36户职工住房乙方必须按照与职工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在首期补偿费到位后3个月内全部搬离完毕。否则甲方有权将应支付给乙方的其它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拆迁的36户职工住户。4、甲方在该土地拍卖成交后40日内首期支付400万元,乙方必须优先用于补偿职工住房搬迁,确保36户职工在首期补偿费到位后3个月内全部搬离完毕。成交4个月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补偿费400万元;其余补偿款项在拍卖成交6个月内乙方全部搬离完毕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07年4月24日,众森公司竞拍取得编号广国土(2007)供(拍)字0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7年5月6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与众森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3940万元。众森公司支付完毕土地出让费,并对竞拍土地进行了独自开发。至此,一建公司与众森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及系列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也未解除。

2008年1月8日,一建公司(甲方)与众森公司(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乙方获得位于南河办事处成都路东侧、郑州路北侧国有土地开发权,甲方现有八层宿舍楼需要拆迁。一、甲方组织对八层宿舍楼的拆迁,并将政府收购该土地时补偿费用2860930元(包括住宅补偿2125200元,营业房补偿411730元,收购价超出部分补偿324000元)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还建甲方相同面积、类型的房屋。1、拆除甲方职工住宅,甲方在该宗地上还建相同面积(建筑面积1932平方米)的住宅房。2、拆除甲方营业房,甲方还建相同口岸、位置的营业房(建筑面积374.30平方米)。二、甲方拆出八层宿舍楼,负责处理该楼原遗留问题,并将拆平后土地交给乙方。三、乙方还建甲方房屋并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有关税费由产权人按现规定缴纳。”该协议签订后,一建公司向众森公司支付费用200万元,众森公司实际进行了拆迁并在开发的小区内还建了住宅房。

2009年6月6日,一建公司(甲方)与众森公司(乙方)签订《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该协议将双方多年来的往来经济账务予以结算。协议书称“2009年6月3日下午,我公司领导及财务人员同众森公司主管领导及财务人员就逐年来合作经济往来(包括千禧公寓、同禧公寓、南河土地等事项)双方对账核定,往来账务结算双方确定如下:一、自双方合作往来以来,双方经济往来账务以本次核定数目为准。截止2009年6月18日,甲、乙双方认定乙方应付甲方各项款项共计350万元。乙方付清该款项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二、由于当前乙方经济支付较困难,双方协定,由乙方分期偿还甲方欠款,从2009年6月18日起未付款项由乙方按年利率6%支付甲方利息。利息按月结算,由乙方支付甲方。三、还款期限定为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首次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前,偿还额为100万元。第二次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额为100万元。第三次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额为100万元。第四次偿还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额为50万元。四、若在约定时间内乙方未能还清欠款,甲乙双方原达成协议仍然有效,甲方保留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五、乙方拆迁甲方原第三施工队宿舍楼一层营业房补偿不在本协议核算范围,仍按原议定条款执行”。众森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11月25日、2010年2月5日、6月12日先后向一建公司支付款项共计70万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要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众森公司参与竞拍取得编号广国土(2007)供(拍)字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开发中双方自愿签订《拆迁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当事人素有合作往来,签订的《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经双方对账核定往来账务,该协议书有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众森公司经理亲笔签字并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双方自愿行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众森公司提交的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拆迁协议书》和《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中存在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虚假意思表示等不符合真意的行为,故众森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综上,众森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众森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拆迁一建公司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众森公司应还建一建公司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等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0)广利州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众森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是否有效;众森公司是否应当向一建公司支付欠款280万元、还建一楼营业房374.30平方米(建筑面议);原审法院未追加广元市土地矿权储备交易中心为当事人是否违反程序。

(一)关于《拆迁协议书》《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众森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1.众森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审中众森公司提交了公安机关讯问一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姬慧彬、众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清等人笔录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违背双方真实意愿,不能证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众森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明上列两份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证据。2.在《拆迁协议书》《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上均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3.从内容上看,上述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众森公司为了实现其开发需要而与一建公司对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众森公司认为《拆迁协议书》侵害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权志红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众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拆迁协议书》侵害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权志红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众森公司是否应当向一建公司支付欠款280万元、还建一楼营业房374.30平方米(建筑面议)问题。1.一建公司请求众森公司支付欠款280万元的理由成立。《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逐年来合作经济往来账务结算后约定众森公司共计应向一建公司支付各项款项350万元,此后众森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7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清偿义务;同时双方并未另行达成新的协议,因此一建公司请求众森公司支付未付款280万元合法有据,众森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清欠款的合同义务。2.《拆迁协议书》约定了众森公司拆除一建公司营业房应还建相同口岸、位置的营业房(建筑面积374.30平方米),《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再次确认众森公司拆迁一建公司原第三施工队宿舍楼一层营业房补偿不在本协议核算范围,仍按原议定条款执行。以上协议对于众森公司承担还建相同口岸、位置的营业房(建筑面积374.30平方米)的约定具体、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众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双方结算协议中的350万元因债务抵扣和支付已经履行完毕缺乏证据,该理由不成立。3.众森公司称其通过土地出让程序获得开发用地,无拆迁还建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众森公司与一建公司自愿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众森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4.众森公司称与一建公司的《拆迁协议书》实为购买房屋合同缺乏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广元市土地矿权储备交易中心为当事人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是众森公司与一建公司拆迁和两公司间历年债权债务结算纠纷,广元市土地矿权储备交易中心对众森公司与一建公司双方的争议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广元市土地矿权储备交易中心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与众森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和《经济往来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众森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向一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80万元及利息、交付建筑面积374.30㎡的营业房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众森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3.00元,由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敏

审 判 员  汪小琰

审 判 员  任晓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邱 斌

书 记 员  张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