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11民初699号
原告:广元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27484376H。
法定代表人:谯培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添荣,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环城东路临电子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20581450XP。
法定代表人:冯中军,总经理。
原告广元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与被告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苟添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元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24,676,211.5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被告就承包修建原告开发的元坝东方明珠商住楼工程事项,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元坝东方明珠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总价为约302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9月6日办理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价款结算总金额为29,285,763.62元,而原告实际支付了共计30,499,213.00元工程款,后被告只向原告开具了5,823,001.5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24,676,211.50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开具,导致原告就合同项目无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面临被税务机关高额处罚的风险。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法尽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原告按时向税务机关履行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和拒绝,至今未履行开票义务。
被告广元一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原告新大地公司与被告广元一建公司签订《元坝东方明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面积约22260平方米,合同总价约3027万元。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于2019年9月6日形成《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价款结算总金额为29,285,763.6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11年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440,000.00元,2012年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940,000.00元,2013年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299,885.00元(其中包括原告退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原告以房屋抵扣的工程款的2,299,885.00元),2014年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13,246.00元,2015年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41.00元,另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技术负责人何登树为支付人工、材料等费用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借款总计342,282.00元,原告代付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等200余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给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823,001.50元的工程款发票。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元坝东方明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书》、转账凭证、被告的收款收据、被告方相关人员借款借据以及材料款、人工费支付依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新大地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4月,原告为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逾期竣工交付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作出(2017)川081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3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广元一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新大地公司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元一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双方分别作为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元坝东方明珠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应为发包人的合同权利,即开具工程款发票应当作为收款方的合同附随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则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材料等费用均应由承包人负担,即应当包含在工程款总额29,285,763.62元之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开具金额为5,823,001.50元的发票的事实于被告有利,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补充开具金额为23,462,762.12元(即29,285,763.62元-5,823,00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对其超付部分的款项开具发票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3,462,762.12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2、驳回原告广元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