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293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环城东路临电子路口。
法定代表人:冯中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与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561701.00元及利息,执行费38017.0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进行了财产申报,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并委托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广元市市中区(不动产单元号:5×××2)房屋1套、位于广元市市中区(不动产单元号:5×××3)房屋一套、位于广元市市中区(不动产单元号:5×××4)房屋一套、位于广元市市中区(不动产单元号:L×××1)房屋一套、位于广元市市中区(不动产单元号:5×××2)房屋一套共计五套房屋,上述房屋本案已查封,但均属轮候,暂无法执行。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工商等信息进行多次查询,无证券、大额银行存款、保险理财产品、网络资金。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曼
审判员 何金伟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艾佳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293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环城东路临电子路口。
法定代表人:冯中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与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561701.00元及利息,执行费38017.0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进行了财产申报,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并委托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广元市市中区(不动产单元号:5×××2)房屋1套、位于广元市市中区(不动产单元号:5×××3)房屋一套、位于广元市市中区(不动产单元号:5×××4)房屋一套、位于广元市市中区(不动产单元号:L×××1)房屋一套、位于广元市市中区(不动产单元号:5×××2)房屋一套共计五套房屋,上述房屋本案已查封,但均属轮候,暂无法执行。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工商等信息进行多次查询,无证券、大额银行存款、保险理财产品、网络资金。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曼
审判员 何金伟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