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6664号
原告:**市兴星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硚口区六角南巷18-1号(原1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01幢B座9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建荣村广电兰亭荣荟18幢22层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市兴星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星光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审理中,兴星光公司申请追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紫光公司支付劳务费用599734.2元及利息(以5997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0日为85520元);2、判令由紫光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实际以票据据实结算);3、判令由紫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兴星光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目标工程为**国际广场及武商广场正里面泛光照明工程,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待工程完工后,紫光公司称其中599734.2元劳务费用,必须以劳务公司开具劳务类发票才能进行结算。于是兴星光公司以***公司名义向紫光公司开具了发票,紫光公司收到发票后出具了《***》,承诺将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劳务费用,期满后,兴星光公司多次向紫光公司主张权利,紫光公司仍置之不理。紫光公司拒不支付劳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兴星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紫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述称,该公司全权委托给兴星光公司收款,对兴星光公司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紫光公司及时支付欠付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5日,紫光公司(甲方)与兴星光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国际广场及武商广场正立面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主合同)进行整体施工合作。甲方以项目授权的形式,授权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投标、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工程名称为**国际广场及武商广场正立面泛光照明工程,工期为20日历天,合同总价款2291318.18元。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前提下,甲方扣除相应的税款和相关的代缴费用及本条第1、2、3款应收取的费用后,甲方将扣减后剩余的工程款在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在此之前,乙方需开具足额的正式工程发票给甲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在诚信原则基础上协商解决。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1月7日,***公司向紫光公司开具了建筑服务劳务费用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99734.2元。
2019年1月10日,紫光公司向兴星光公司出具《***》,承诺将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与***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99734.2元款项。
2021年12月7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一份,载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兴星光公司收取紫光公司应支付本公司项目的应付资金599734.2元,在授权过程中兴星光公司一切合法行为均代表本公司的行为,对本公司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紫光公司与兴星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紫光公司向兴星光公司出具的《***》中载明,紫光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公司支付599734.2元款项,***公司后授权委托兴星光公司收取该599734.2元款项,故兴星光公司主张紫光公司支付尚欠费用599734.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紫光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兴星光公司支付599734.2元,客观上给兴星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兴星光公司诉请中以5997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以5997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兴星光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紫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兴星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99734.2元;
二、被告江苏省***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兴星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997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997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市兴星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3元,由原告**市兴星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元,被告江苏省***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成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