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823民初1418号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卢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花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花桥镇长肇村4组。
法定代表人**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花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免后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