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花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花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1689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文,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花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长肇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石云高。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花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源灯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体照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源灯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源灯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第ZL20093010××××.7号”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花源灯具公司赔偿华体照明公司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花源灯具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事实和理由:华体照明公司系城市照明管家式企业,有完善的科研管理制度和强劲的创新能力,取得了多项荣誉奖励,拥有”HT”中国驰名商标和200多项专利。2009年8月,华体照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投入市场后产生了优良的市场效果和可观的经济效益,曾应用于全国各地市的十数项大型城市道路景观形象工程之中。而花源灯具公司制造、销售并安装在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道路两侧的路灯,整体外观与华体照明公司第ZL20093010××××.7号”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花源灯具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华体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花源灯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8月20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就”灯(玉兰)”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2012年8月21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华体照明公司。2013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上载明变更后的涉案专利权人为华体照明公司。该专利产品的分类号为”LOC(8)C126-5”,即”灯,落地灯,标准灯,枝形吊灯”等。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B、灯杆呈十字棱柱形结构;C、灯柱呈无图案的实心方柱形结构;D、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E、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F、第一层有一支柱形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G、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H、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I、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J、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第一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
2013年6月26日,案外人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2014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但专利复审委认为”在涉案专利已有视图的基础上结合对灯的立柱这类产品的认知常识,专利权人关于灯杆下部是实心的方形柱,上部是十字棱柱的形状,灯杆自上而下由黑色渐变为白色是光线反射造成的主张能够与视图相对应”。同时该决定书还载明”华体照明公司认为灯臂及灯杆上的白色部分不一定是空心的”。
2016年7月21日,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范强与四邓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邓丽蓉、工作人员赵红到达乐邓某星路,范强当着公证员邓丽蓉之面对乐山市天星路道路两边安装的铭牌上制造商为”成都市花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路灯进行了清点,共计20套。同时范强用”华为”手机对上述部分路灯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23张。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下端的铭牌上载有花源灯具公司名称、联系电话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是:a、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b、灯杆呈4根对称分布的空心柱形结构;c、灯柱为有凹槽图案的方形柱;d、上述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e、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f、第一层有一支柱形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g、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h、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i、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第二、三层的每个灯臂的侧面沿上边缘有多条上下两层的弧形镂空图案;j、上述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照明体和灯臂之间均有花瓣形状灯座。
华体照明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费发票”、”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华体照明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履行付款证据,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于2010年5月12日授予华体照明公司ZL20093010××××.700930109818.7。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花源灯具公司否实施了华体照明公司主张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下端上的铭牌显示有花源灯具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电话,上述信息证明花源灯具公司与被诉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具有关联性,在花源灯具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花源灯具公司实施了华体照明公司主张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空间设计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附图设计要点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照明部分整体呈玉兰花形状;上下分三层,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最下层四支灯臂与中间层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呈花瓣状交错排列,每个照明体直立于每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最上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灯柱为实心方形柱。两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层和最下层灯臂下部有镂空花纹,灯杆由四根对称分布的细杆组成十字空心棱柱,灯柱有凹槽状图案,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灯臂下部、灯柱没有花纹图案,灯杆为十字棱柱,中、下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没有花瓣状灯座。本院认为,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均为三层分布的玉兰花形状,照明体的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臂的形状亦高度近似,对于上述设计在外观上仍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相对于灯杆,灯臂、灯柱,照明体的玉兰花造型部分对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虽然两者在灯臂花纹、灯杆部分、灯柱部分及灯座部分略有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花源灯具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华体照明公司所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花源灯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华体照明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构成对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华体照明公司要求花源灯具公司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华体照明公司的侵权损失和花源灯具公司的侵权获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及公证取证情况等因素,确定花源灯具公司赔偿华体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关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实际使用人案外人的利益,而实际使用人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华体照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花源灯具公司现仍保留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花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0930109818.7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成都市花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成都市花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成都市花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宏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瀚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