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体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川体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恒毅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2民初47号
原告四川川体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五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恒毅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建设北路一段3号。
法定代表人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川体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体建设公司)与四川省恒毅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安装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体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翼、恒毅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体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3#运动场塑胶跑道、人造草坪足球运动场面层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97万元,该款分两次支付。但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50万元后,剩余47万元未按约定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超过五日未足额付款的应承担未付款20%的违约金,超过10日未付款的还应以未付款额加违约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考虑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减按月息2%进行主张。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毅安装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支付欠款,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均过高,请求调减。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查明,双方在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为:被告超过五日未足额付款的应承担未付款20%的违约金,超过10日未付款的还应以未付款额加违约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现双方均认为该约定过高,故应予调减。原告自行调减主张按月息2%计算,以此为标准计,原告主张的年利率达72%,仍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水平。鉴于原告就其因被告违约受有其他利息之外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等因素,酌情将按20%计算的违约金调减为4万元,超过十日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以未付款为基数仍按双方约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恒毅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体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共计51万元;同时承担以4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