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3民初1835号
原告:***,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蚂蝗堰。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梁再春,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第三人:唐国民,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第三人梁再春、唐国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第三人梁再春、第三人唐国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以来,第三人梁再春因承建蓬安县人民医院业务新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110万元。2020年8月19日,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梁再春应偿还借款110万元,后原告向蓬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至2015年期间,第三人梁再春、唐国民合伙垫资并挂靠于被告华盛公司承建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工程项目,该工程2015年完工,2021年审计结算结束。2015年前,梁再春、唐国民已经缴清挂靠费用,2016年2月1日,被告华盛公司也承诺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工程项目结算款均属于第三人梁再春、唐国民所有,但梁再春、唐国民怠于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2、我公司承建蓬安县人民医院工程属实,但2015年就提供了项目结算资料,由于蓬安县人民医院的原因,致项目一直未审计,责任不在我方,在蓬安县人民医院;3、第三人是否对华盛公司享有债权,具体享有多少债权,应当结算并清偿完毕后才能确定。综上,我公司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尚未产生,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再春未作陈述。
第三人唐国民述称,蓬安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是我与梁再春合伙以华盛公司的名义进行,该项目已交付使用7年,目前未结算。该项目现在还欠其他单位及个人的费用,应当结算后才能结算其他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梁再春于2011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期满后因未及时偿还,原告与第三人梁再春经蓬安县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梁再春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2020年8月21日,经原告及第三人梁再春申请,本院以(2020)川1323民特66号民事裁定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2010年7月31日,蓬安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了《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蓬安县人民医院将其住院楼建设项目交由被告华盛公司承建。2010年8月2日,被告华盛公司行文,任命第三人唐国民为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工程项目负责人。2010年10月12日,被告华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华盛公司将上述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及合同约定的增加内容交由第三人完成,由第三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项目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合同还约定,工程款进入甲方(指华盛公司)指定设立的银行账户,到账后由项目负责人持有关手续到甲方财务部门办理付款。庭审查明,上述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梁再春、唐国民合伙完成施工。
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建设项目于2010年8月6日开工,竣工后于2015年7月1日通过竣工合格验收。2021年8月20日,经蓬安县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审计认定竣工结算价为25,517,9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庭审查明,第三人梁再春、唐国民合伙挂靠被告华盛公司在蓬安县人民医院承揽工程,第三人梁再春、唐国民依据《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对被告华盛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但该债权系梁再春、唐国民共同合伙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对外属第三人梁再春、唐国民的共同债权,经第三人梁再春、唐国民结算分配后才成为第三人梁再春的个人债权。本案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是第三人梁再春,第三人唐国民并未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第三人梁再春借款用于案涉工程施工,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梁再春借款确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也仅是梁再春借款的用途而已,不能据此推断该债务系合伙组织的债务,更不能推断第三人唐国民系共同债务人。因此原告主张代位权,因作为自然人的第三人梁再春并不对华盛公司享有债权,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梁再春、唐国民对其共同债权进行了结算分配将共同债权转化为个人债权,原告的代位权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光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