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1民初2261号
原告:***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盐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10541661Q。
法定代表人:赖贵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铁干里克乡布拉克巴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4660615991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市,身份证号6301051965********。
原告***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4961524.37元及违约金1348841元,合计6310095.32元,并承担从2020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1328447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原告与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经过协商口头达成了购买装载机、翻斗车及工程机械的配件的协议,根据当时约定,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自身业务需要随时到原告处提取工程机械。协议达成后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多次从原告处提走了装载机、翻斗车及机械配件,被告也根据当时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西宁金座大酒店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后,二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确定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7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961524.37元,承诺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承诺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款确认单》未填写落款时间是因为当时二被告提出需要原告给其一定的宽限期,原告提出如果宽限时间太长可能会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让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填写落款时间。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推诿拒付。按约定从2016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30日共计153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3795562.8元,该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仅主张其中的35%即1328447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2020年9月1日之后按照资金占用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
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欠款确认单》一份,其内容为:“致:***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公司从贵公司购买装载机,截止2017年10月31日,本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肆佰玖拾陆万壹仟伍佰贰拾肆元叁角柒分¥4,961,524.37(不含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人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本确认单产生的纠纷由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无异议。欠款确认单位: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欠款确认单》上加盖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截止2017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961524.37元的事实清楚,对此有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961524.3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的35%计算的违约金1328447元,但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欠款确认单》载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961524.37元,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35%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1034天,即897787.8元,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资金占用要求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对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对担保期限未做约定,但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原告在起诉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961524.37元;
二、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897787.8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77.41元,由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连带负担26407.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惜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记员 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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