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石羊精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石羊精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554号

原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武侯大道教育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8087866A;

法定代表人:黄龙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解放北路江城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841500175。

诉讼代表人:代国章,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龙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本息共计1094868.05元,其中履约保证金本金100万元,利息94868.05元(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共计7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亚君诗城国际1-7#楼”工程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中室外散水外边以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现金壹佰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贰拾万元,在进场并具备开工条件后10天内支付捌拾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9日先后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到被告财务部门交付40万元、50万元、10万元,共计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专用凭据》。后因各方面客观原导致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在合同解除后,原告一再请求被告退返履约保证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返。江油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钟伟的申请于2017年11月15日裁定被告进行破产清算,原告作为债权人已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管理人依法申报了债权。2018年9月4日召开的被告破产重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债权审核汇总表》记载:申报的债权不成立,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发现,虽然被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但该100万元没有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没有提供这100万元来源的证据,也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综合多方面因素,管理人认为该债权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亚君诗城国际1-7#楼”工程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中室外散水外边以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人提供现金壹佰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贰拾万元,在进场并具备开工条件后10天内支付捌拾万元,由承包人支付到发包人基本账户,发包人在2016年1月28日无息全额退还。

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专用凭据》。

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

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专用凭据》。

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即日起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部作废。

2017年3月7日,原告作出《函告》,要求被告尽快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7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0781破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钟伟对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月29日、4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昌茂(现更名为许敬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1月26日应该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00万元,从应退之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被告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保证金本息155万元向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管理人未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专用凭据》《收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函告》《承诺书》以及(2017)川0781破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三份收款凭证,被告公司经手人即法定代表人许敬桓认可收到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次,原告陈述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履约保证金支付到被告基本账户,是因为被告公司基本账户当时被多地人民法院冻结,原告的该陈述得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敬桓的证实。再次,原告陈述其已进场实施了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原告的该陈述得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敬桓的认可。原告进场实施前期施工准备工作,缴清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另外,被告管理人抗辩公司账户并未入账该笔款项,此属于被告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许敬桓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管理人虽认为不排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敬桓与原告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

鉴于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将原告的债权予以核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无息退还保证金,在《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也无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7.00元,由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清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靖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