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石羊精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石羊精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81民初243号
原告:四川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石羊精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武侯大道教育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四川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辉劳务公司”)诉被告成都石羊精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羊精卓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辉劳务委托代理人**、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勇辉劳务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诗城国际”二期项目修建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此后因被告方面原因造成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也一直未履行,故双方在2015年11月9日对原告前期必要开支以及损失补助费用进行了核算,并承诺在2015年11月13日前将上述费用及保证金支付原告。现因支付期限已过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前期开支及损失补助费用18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双倍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于我们公司。但是亚君房产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我们之间的劳务合同没有履行。第二,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我方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50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到我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我公司也给原告公司银行账户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第三,通过我们向第二被告了解,第二被告声称私下收了原告50万元保证金,未向公司报告,有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凭,我方对此完全不知情。综上,原告应当向第二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而非向我方主张。
被告郑海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勇辉劳务公司与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在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石羊精卓建筑公司)将(江油市、亚君.诗城国际二期项目劳务约74280.62平米承包给乙方)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地下室及地上建筑的土建和装饰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及零星材料、周转材料工具用具费等全部以劳务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勇辉劳务公司)承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缴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起7日内交5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挖土再交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履约保证金向甲方提供之日至甲方退还给乙方之日,期间不计算利息。”合同第十六条约定“4、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后再一个月内乙方机械设备未进场施工,甲方双倍退还乙方保证金。5、甲方未履行合同上付款支付乙方,应承担银行同期利息2倍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盖章,被告***在甲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交纳保证金50万元,***出具收据一张。后因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的原因,原告未进场施工。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结算了原告前期准备工作的开支,***、**元在开支清单上承诺以上款项和保证金在2015年11月13日全额支付。2016年1月6日,***向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书》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0月14日我未经成都石羊精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收款,私自收取四川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油诗城国际二期1-7号楼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此款我未交回成都石羊精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此款与成都石羊精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书》载明“我***于2015年10月14日私自收取的四川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油诗城国际二期1-7号楼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以及与该公司的经济结算我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全部结清付完,到期未付完我愿意承担一切相关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劳务分包合同、收条、停工损失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内容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及零星材料、周转材料工具用具费,超出了劳务分包的范围,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签订后未实际施工,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参照合同约定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该由谁返还?***收取保证金并与原告就前期开支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关于保证金,合同中约定了支付保证金的金额及时间,但未约定支付方式。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提交的***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结合***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说明***确实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劳务承包合同》落款处***在“甲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且合同签订地也在石羊精卓建筑公司的办公室。原告将保证金交给郑海平后,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也未向原告催收或提及保证金之事。综上,对于原告来说,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代表石羊精卓建筑公司。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主张其只授权***与原告签合同,未授权收取保证金,该保证金系***私自收取,但未能提交对***有明确授权且该授权告知了原告的证据,***收取保证金后向石羊精卓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及《情况说明》仅是石羊精卓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因此,原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保证金给***,***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符合《劳务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4款关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应向原告勇辉劳务公司返还保证金。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后,可另案向***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劳务承包合同》对此约定不明,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利息应从应返还保证金之日即2015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开支及损失补助费用,仅有原告与***、***的开支结算,结算清单上注明“付款人:***王生元”即明确了付款人是***、***,且开支的项目无其他证据辅证,对于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由被告石羊精卓建筑公司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石羊精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四川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95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665元,由原告四川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由被告成都石羊精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古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