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2333号
原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紫光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紫光融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5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女,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与被告北京紫光融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融信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光融信公司及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紫光融信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紫光融信公司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紫光融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紫光公司及***系紫光融信公司股东。2020年6月1日,紫光融信公司在未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作出《紫光融信公司股东会决议》。紫光公司为维护股东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紫光融信公司辩称,同意紫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内部工作人员沟通失误,确实未通知紫光公司参加股东会,同意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
第三人***述称,同意紫光融信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紫光融信公司作出《紫光融信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20年6月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紫光融信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日,实到1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30年。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其上有***的签字。
同日,紫光融信公司作出《紫光公司未到场说明》,载明“紫光公司无法到场,但已知晓会议内容。……因股东无法到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公司自行承担。”
另查,紫光融信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均认可2020年6月1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仅对公司经营期限进行了修改,其余内容未作修改。
再查,紫光融信公司股东共两名,分别为紫光公司和***。
上述事实由《紫光融信公司股东会决议》、《紫光公司未到场说明》、《紫光融信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紫光融信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之规定,紫光融信公司未能于股东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属于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相应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紫光融信公司自认因其工作人员内部沟通失误,确未通知紫光公司参加案涉股东会,同意紫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紫光融信公司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对于紫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紫光融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北京紫光融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紫光融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敖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