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2606号
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中外运华北分公司)与被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华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紫光公司向中外运华北分公司退还50000元投标保证金;2、紫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外运华北分公司主张,2006年3月我公司参与了紫光公司组织的“清华紫光全国物流项目”招标活动,根据2006年3月20日的《入围通知书》的要求,于2006年3月22日向紫光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06年3月24日,对方向我公司开具了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后我公司未中标,紫光公司未能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我公司。
紫光公司辩称:因为我公司与中外运华北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之间也有其他的账务往来,现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中外运华北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并且我公司现无法核实是否有该笔账务往来。时间太久,中外运华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外运华北分公司主张其公司参与了紫光公司组织的全国物流招标活动,并依照紫光公司的要求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针对其主张,中外运华北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入围通知书》。该证据系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原始载体。内容显示:紫光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向中外运空运有限公司发送《入围通知书》,要求于2006年3月21日10点前将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汇入紫光公司指定账号并将银行水单等单据传真紫光公司,并后附紫光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
证据2、进账单。显示中外运华北分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向紫光公司付款50000元整。
证据3、发票。显示紫光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向中外运华北分公司开具项目为“保证金”的发票,金额为50000元。
紫光公司认可进账单、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入围通知书》的真实性,并主张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该笔款项系因招投标行为所致产生的投标保证金。紫光公司主张,中外运华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查,中外运华北分公司认可2019年5月13日前没有向紫光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阻却原因系其公司具体的承办人在离职时并未进行工作交接,导致其公司不知道该笔款项的存在。对此主张,中外运华北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外运华北分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紫光公司主张权利,该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