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园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西区至和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社区居委会(原胜浦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诉被告苏州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装饰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苏州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状等诉讼材料,并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丁红梅、被告城建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术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艺术装饰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由被告城建投资公司发包给被告艺术装饰公司的汽车修配间土建安装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地点、内容等均有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该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有239639.9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963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因城建投资公司辩称一笔审计费2786元基于和艺术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支付,原告***据此自愿在诉请中扣减该项2786元并变更相应的诉请,同时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金额。
被告艺术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城建投资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施工事实、欠付金额也没有异议,但因艺术装饰公司被吊销,无法向艺术装饰公司直接付款,对于原告的付款要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艺术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城建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综合停车场西侧的汽车修配间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建筑面积约400平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8年7月8日开工,质量要求合格,工程价款约定688157元,中标下浮率为18.06%。合同同时对双方的职责、工程结算、保修、款项支付办法均进行了约定。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为每月审定货币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后付至审定价的70%,余款在竣工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的85%,满两年后(三年内)付清。
2008年7月31日,艺术装饰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单位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人将综合停车场西侧的汽车维修车间土建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工期为2008年7月8日,具体工期按开工报告(9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造价为688157元(最后以审计价为准)。合同对双方责任、责任考核、竣工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关于合同指标,双方约定为乙方承包施工的本项目应上交的费用和利润为总造价的10%,甲方根据每次到账工程款的100%的比例收缴,最终以决算总造价为准进行结算。领取工程款时,必需由安全项目、质量项目及总经理签字的手续方可执行。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与工程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支付工程款。
2012年1月6日,***以汽车修配车间土建安装工程为工程项目内容,向城建投资公司提交书面《用款申请表》,申领款项为15万元,城建投资公司方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财务对此均审核并签字确认;2013年1月22日,***以汽车修配车间土建安装工程为工程项目,向城建投资公司提交书面《用款申请表》,申领款项为89636.96元,城建投资公司方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财务对此均审核并签字确认,其中财务审核后注明,应扣审计费2786元。城建投资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明确,施工签证单均已交付艺术装饰公司。双方一致确认,***与城建投资公司之间、以及城建投资公司与艺术装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一致,对于***现场施工且系现场负责人无异议;关于结算,城建投资公司明确,其与艺术装饰公司之间直接结算,现未结算款项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明确,其与术装饰公司之间直接结算,结算款项中,已由艺术装饰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扣除工程10%的管理费。另***提交《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工程竣工结算,相关审定结算时间,城建投资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城建投资公司对该复印件予以认可。另根据相关工程申领表,相关工程审定工程价为74.96万元,截止2012年1月6日已付工程款为51万元。
另查明,艺术装饰公司因未参与2010年年度年检,已于2012年8月16日被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现经营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用款申款表二份、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艺术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单位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其从被告城建投资公司承包的工程以同样的工程量及价款全部转包给原告,该行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施工人,在发包方对工程完工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分包人主张权利。针对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被告城建投资公司也明确,确有同样金额的工程款未向艺术装饰公司支付,故城建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在该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也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城建投资公司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在原告提交的用款申款表上签字确认,视为对自身付款义务的确认。针对城建投资公司在申款表上载明的“扣审计费2786元”,原告***在诉请中予以相关扣减,系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加重两被告的义务,依法予以支持,且对于整体诉请的放弃,效力及于艺术装饰公司。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6850.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艺术装饰公司的责任,其虽因未参与年度检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即取消企业营业资格,不影响其民事领域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从向城建投资公司出具用款申领表上申领的日期作为起算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与城建投资公司之间对付款进度的约定,未经艺术装饰公司签字,对艺术装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与艺术装饰公司约定,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按照艺术装饰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时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后付至审定价的70%,余款在竣工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的85%,满两年后(三年内)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该工程在2011年5月10日审定,故截止2012年5月11日,被告艺术装饰公司在应付85%工程款而未付的范围内,即127160元((749600元*85%-510000元),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责任;剩余款项109564元(749600元-510000元-127160元-2876元)在工程竣工满两年后(三年内)支付,该约定并未明确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无证据表明向艺术装饰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从***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为适宜。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因城建投资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及结算关系,且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故城建投资公司不应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被告艺术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685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以1271601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09564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236850.96元限额内对被告苏州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846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苏州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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